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
5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君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君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區域排水-豐里排水」之沿岸道路,往「豐里二號橋」
(即東南往西北)方向駛經該路段與臨海路三段461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
)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逢王姿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三段461巷,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駛經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斯時前揭
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姿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顏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嗣陳君偉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姿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君偉(下逕稱被告)對其有於113年3月
25日8時3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區域排水-
豐里排水」之沿岸道路,往「豐里二號橋」(即東南往西北
)方向駛經案發路口時,與證人王姿惠所駕駛、沿臺東縣臺
東市臨海路三段461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經該處之本案機
車發生碰撞,致證人王姿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顏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等節,固均未有所爭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
字第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0頁),並
有證人王姿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列印資料(車號:
000-0000、NHZ-2737)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第8至9頁反面
、第10頁暨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3號偵查卷宗【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暨反面,偵卷第12頁
、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8頁反面、第19頁、第20至21頁
、第32頁、第33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依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知,王姿惠駕駛本案機車有急煞情事,而伊則無,且伊駕
駛本案汽車已快過半,自均足證明伊無行駛上過錯,本件係
王姿惠故意造成的,伊沒有過失,應該判無罪云云(本院卷
第5頁、第70頁、第79頁、第119頁、第134頁)。本院茲判
斷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
務,客觀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自應
令其就所生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95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行車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亦各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案發時之現場環境情狀各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
)等節,均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偵卷第19
頁)明確;復參諸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所示
,確可知無論係自被告或證人王姿惠之駕駛行向(即各係
在對方之左、右前方)、視線高度(即均高於路旁護欄、
雜草)、可視角度(即均未受限制),暨所駕駛本案汽車
、機車之體積(即均寬於路旁電桿)以觀,其等對於彼此
之行車動態顯俱得予清晰察見,此同有證人王姿惠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所證:伊騎到案發路口前,印象中有看到被告
,雙方車輛間沒有遮蔽物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 128
頁)可供相佐,則斯時環境情狀要無導致被告或證人王姿
惠未能注意行車狀況之外在因素存在,即其等於駕車駛入
案發路口前,客觀上皆具有防止雙方車輛碰撞結果發生(
即盡前開法定注意義務)之可能,當至為灼然。
(三)承前,再查證人王姿惠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伊騎到
案發路口前,印象中有看到被告,但他沒有減速,也沒有
停車,後來大概在相距兩台車的距離、要撞到那瞬間伊有
叫出聲音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第126至128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伊於雙方車輛碰撞前,有
聽到二次「啊啊啊」的叫聲,第一次因為聲音距離很遠,
所以沒有理會,第二次聽到要轉頭時,還沒轉過去本案機
車就已經在伊前面,要發生碰撞了等語(本院卷第135至
136頁、第138至139頁)大抵無違,則被告於駕車駛入案
發路口前,未能注意證人王姿惠已駕車接近,進而減速慢
行,乃至於為停車準備,猶貿然直行等事實,顯堪認定;
復參以斯時被告客觀上具有防止碰撞結果發生之注意可能
如前,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亦屬昭然。至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雖另供陳有:伊駕車駛入案發路口前,有左看
、右看,但都沒有看到車子過來,沒有發現王姿惠從遠方
來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本院查案發路口依被
告或證人王姿惠之駕駛行向,均未有何足影響其等察見彼
此行車動態之遮蔽物存在,此併經證人王姿惠指證在前,
則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相違,要屬無稽,反益徵其駕
駛行為確已違反首開法定注意義務無疑。
(四)又查證人王姿惠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伊承
認自己駛經案發路口未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亦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本件可能係被告要往前,伊也要
往前,途中就這樣撞上來了等語(調院偵卷第9頁,本院
卷第127頁),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同至為明確,核
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暨己身因而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
屬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縱證人王姿
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暨所受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如
前,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因此卸免被告己身過失駕駛行
為致傷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復無足採,其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存卷可憑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並節
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併考量其過失情節、程度(為
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諸如證人王姿惠傷勢,暨對
生活之影響)、尚未賠償(暨其未能賠償原因)、犯罪後
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核原審關於:①事
實認定部分:係逕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就其中犯罪地點為「豐里2號橋
與臨海路三段4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認定,顯有與
事實未符之瑕疵;②量刑部分:其中涉及被告「犯罪後態
度」、「過失程度」部分,原各係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為肇事原因」為其量刑因素,惟因被告上訴後矢
口否認犯行,且證人王姿惠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暨其因而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要非可全然歸責
於被告,此經本院認定在前,則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業有變
更,同有疏漏,所為量刑自已有所未洽,是上訴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尤遑論原
審事實認定部分更有瑕疵如前,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
並自為判決。至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併指摘原審判決
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然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且考
領有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30頁
)在卷可憑,對於駕車駛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義務,顯無從
諉為不知,且此等交通誡命不具特殊性,應屬通常,則其
猶予疏忽違背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足認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非低;併參以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
所示,亦可知證人王姿惠本件係經撞擊至被告行向道路旁
農田,且本案機車車頭、右側損壞,而證人王姿惠所受傷
害復遍及性質屬人體重要部分之頭、頸及面部,其尚於本
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因為有撞到臉部,所以右邊顏面神
經不時會抽痛,於生活上很不舒服,中醫師說要長時間治
療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
應屬重大;尤以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復迄未與證人王姿
惠和解成立,俾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更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指責證人王姿惠稱:伊認為本件係王姿惠故意造成
的,至於和解部分,為何不是王姿惠來賠償伊等語(本院
卷第79頁),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念證人王姿惠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暨其因而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要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以水電、房屋修繕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本院卷第37頁
、第140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41至 47頁)
、證人王姿惠、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