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號
TTDM,114,交簡,2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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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紹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紹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韋紹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時間均為上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
力,藐視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傷害,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
從事保全業,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經濟狀況算
低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惟上 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侵害法益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乃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信 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 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韋紹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紹興於民國114年5月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其於114年5月4日2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3分許,行經臺 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鐵花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 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韋紹興明知警員朱沛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7時3分許,在址設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 派出所內,於朱沛洧執行職務時,以腳踹警員朱沛洧 2次,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二、案經朱沛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紹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有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2、犯罪事實(二):證明密錄器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沛洧出具之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二):證明其遭被告多次踹擊,妨害其執行職務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有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4 密錄器影像畫面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各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犯罪事實(二):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點、地點多次以腳踹擊告訴人朱沛洧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復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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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