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珠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吳玉珠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四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763巷之交岔路口,欲行右
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彎;適逢高美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四段同行向行駛在吳玉珠右側,雙
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高美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玉珠明知己身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高美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
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或徵得高美
雲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美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高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面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
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708-KMY、AEC-9529)、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
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591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乃至於獲
得證人高美雲同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屬「逃逸」。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7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竟仍於明知己身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猶
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違背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
務,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提高證人高美
雲傷害加劇之危險,更妨礙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
清,實屬不該;另念被告未有何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更已與證人高美雲和解成立,併經證人高美雲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其肇事逃逸犯行(參卷附
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核屬被告有
利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不識字、無業(仰賴中低收入戶
補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卷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
查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更已與證人 高美雲和解成立,併經證人高美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表 示不再追究其肇事逃逸犯行如前,尤以被告係年逾70歲之 人,身體健康狀況復非無瑕,是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 被告自省所為,使其深切體認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 危險,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負擔,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 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