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1號
TTDM,114,交易,4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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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智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施用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
第一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
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
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
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
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再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
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職業為製麵、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王建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2月16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 ○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建智明 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7月24日2時50分許,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中山路 口,因駛出路面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駕駛座外板金沾 黏結晶殘渣袋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7360ng/ml)、安非他 命(濃度2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42560ng /ml)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C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及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總表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7360ng/ml)、安非他命(濃度2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42560ng/ml)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公共危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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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