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4號
TTDM,114,交易,3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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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婉琳於民國113年5月9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53.5公里處(即臺東縣○○鄉○○00號)及通往臺東縣卑南
富山實驗小學(下稱富山實小)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富山實小,適同向之
吳愛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直行而
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愛鄉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大腿
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琳於歷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第89頁),核與告訴
吳愛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鄭王秋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43至14
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可憑
(偵卷1第25頁、第213至222頁,偵卷2第17至2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
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未明示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並
提出謝繼賢骨外科診所(下稱謝繼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為證(偵卷1第27頁、第29頁、第187至201頁、
第203至211頁)。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救護人員
送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嗣醫生對其施以X光、脊椎
檢查等項目對告訴人骨骼診斷後,認為告訴人除有非因本案
車禍造成之陳舊性骨折傷勢外,其餘皆無明顯異常,因此僅
於診斷證明書、急診處方明細中記載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憑(偵卷1第25
頁、第215至222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身體
未因遭受到強烈之撞擊,受有骨折之傷勢,核與本院勘驗案
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被告汽車車頭
側與告訴人機車後方車體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身體僅滑行至
電線桿及電箱旁邊空地,過程中未與路旁電線桿及電箱發生
碰撞等情相符(本院卷第76至77頁),又檢察官主張前揭傷
勢之診斷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8日,實已距
離本案車禍發生日經過相當時日,則該傷勢是否因本案車禍
所致,顯非無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告訴人所受第二腰椎楔形壓迫性
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未明示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與本案
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確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告訴人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證明確,故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偵卷1第7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
規則,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示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
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即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之傷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人之家屬姜美玲
訴代理鍾文輝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
9至33頁、第53至55頁、第63頁、第90至9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但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67至68頁),但其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又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告訴人之家屬、告 訴代理人前揭量刑之意見,尚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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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