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廷、同案被告陳淑惠(其所涉犯過
失傷害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社團法人台灣鐵人三項
運動發展協會(代表人羅威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臺東縣舉辦「2023 Chall
enge Taiwan國際鐵人三項競賽」(下稱本案競賽)之交通
管制人員,告訴人Wise Adam Erik Gunnar則為參與本案競
賽之選手。嗣於112年4月22日7時36分許,適有證人謝志松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東5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與臺東縣臺東市東56線交岔路
口處時,被告蔡宗廷、同案被告陳淑惠本應注意賽事車已駛
近路口,應管制其他車輛並引導賽事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上情,適參與自行車項目
競賽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蔡宗廷、同
案被告陳淑惠仍指揮證人謝志松向前行駛,致證人謝志松駕
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頸部擦傷10*3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大於10公分
、左膝蓋擦挫傷1.5*1.5公分、右手肘擦挫傷3*3公分、疑似
右手肘骨裂、左膝蓋擦挫傷5*5公分、左大腿擦挫傷大於10
公分、上背多處擦挫傷、右大腿內外側多處擦挫傷、左大腿
內外側多處擦挫傷、左側臀部擦挫傷2*2公分、左手擦傷0.2
*0.1公分共2處、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宗廷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4年6月24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