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
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第309號、第3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宣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宣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3時12分前某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帳戶(下
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月珍、楊乃璞、張美
玉、詹益興、蕭國光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A、B、C帳戶如附表
所示,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陳月珍、楊乃璞、張美玉、詹益興、蕭國光發覺被騙後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
實,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3至5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
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故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揭法律明文,應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宣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不是自願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的,而是對方沒有經
過我的同意拿走的,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
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頁)。
二、經查,被告之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暨密碼
遭詐騙集團取得。嗣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
月珍、楊乃璞、張美玉、詹益興、蕭國光施以詐術,致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
層轉匯至A、B、C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有本案3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應係主動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偵訊中陳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
對方叫我加入他的飛機聊天軟體,他說我要應徵的工作是簡
單的文書處理,跟我約在臺北萬華,對方說要先看我本人再
細談工作內容,我到了萬華之後有兩個男生把我帶到萬華某
飯店,並且把我的包包拿走,然後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他
們就猜到我的密碼,我大概在旅館待了5天,第5天我就自行
離開;對方也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密碼一起放在包包裡面
被對方拿走等語(花檢偵2329卷第5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我帶3個帳戶資料是為對方跟我說要有薪轉帳戶
;我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可能是這樣比較有安全感
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被告既為謀職,提供1個
帳戶帳號為薪轉帳戶即可,竟一次攜帶3個帳戶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常情相背,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
辯稱非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被告於本院11
4年7月11日審理程序中改稱:網路銀行是對方帶我去辦理的
,說是薪轉用,我那時還沒有意識到我處於危險的地方;我
當下沒有辦法請行員幫我報警,想說等奇蹟發生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216-217頁),不僅與前開陳述情節相背,如
若被告不願交付帳戶資料,脫離對方控制之後卻未儘速辦理
帳戶掛失,反容任其名下之本案3帳戶於111年2月18日至5月
9日,長達近3月的時間遭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被告辯
稱非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不足為據,其應自願提供本案3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與對方素昧平生,且薪轉帳戶根本無須提供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已如前述,被告反輕易將本案3帳戶資料
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本案3帳戶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
險,且在本案3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掌控後,不但未即時掛
失或立即報警,容任本案3帳戶遭他人恣意使用長達近3個月
,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會有來路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
絕非毫無預見。被告明知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
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被告竟仍輕
易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
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
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
告辯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
憑信。
㈢、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
資料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
A、B、C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已如前述
,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
供本案3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將其內款項領出或轉帳至
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
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
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雖曾於原審113年8月
15日訊問程序中坦承附表編號1、2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5
5-161頁),但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見花檢偵2329卷
第51-55頁;東檢偵緝308卷第7-1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否認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99-103、208-220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
並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均無從適用,而附表編號3至5與附表編號1、2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無從割裂適用,本件既無
依照前開規定減刑,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依照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依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22-127、21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 律顯有錯誤等語。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並上訴後,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 實移送併辦,該部分與原審判決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 予審理,檢察官上訴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 事實,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另如前述說明,故本 案事實認定、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而有 違誤。
㈡、至本件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 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雖有未洽,然就原審既有未及審酌之違誤,本院自應予撤銷 改判。
㈢、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本院 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僅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人 ,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立中、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 1 陳月珍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9日14時9分許 120萬元 吳皇毅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轉匯58萬173元 ②同日14時40分許轉匯62萬3,015元 至賴嘉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2分許轉匯60萬103元至A帳戶 1、告訴人陳月珍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月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3、賴嘉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告訴人陳月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2 楊乃璞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11時32分許 54萬元 王允華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12時28分許轉匯34萬166元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49萬9,863元(含不詳款項) 至邵楷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9分許轉匯77萬138元至A帳戶 1、告訴人楊乃璞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楊乃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3、告訴人楊乃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王允華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5、邵楷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3 張美玉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①111年2月18日13時5分許 ②111年2月18日13時10分許 ①4萬元 ②2萬元 林酩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18日13時7分許轉匯6萬9,862元(含不詳款項) ②111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轉匯8萬元(含不詳款項) 至楊振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18日13時12分許轉匯10萬0,146元(含不詳款項)至B帳戶 ②111年2月18日13時18分許轉匯11萬0,163元(含不詳款項)至A帳戶 ③111年2月18日14時49分許轉匯16萬0,219元至B帳戶 1、告訴人張美玉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美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份 3、林酩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楊振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 詹益興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①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②同日11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邱千芳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3分許轉匯9萬9,706元至邱千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1時37分許轉匯37萬109元(含不詳款項)至C帳戶 ②111年4月12日11時37分許轉匯37萬128元(含不詳款項)至A帳戶 1、告訴人詹益興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詹益興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證明1份 3、被告邱千芳京城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5 蕭國光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 70萬元 王允華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1時22分許轉匯53萬69元 ②同日11時22分許轉匯33萬72元(含不詳款項) 至邵楷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42分許轉匯59萬125元至A帳戶 1、被害人蕭國光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蕭國光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3、王允華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邵楷晴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