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祐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轉讓偽藥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呂祐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
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之晚間前
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
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5顆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40分許,朱奕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祐瑋、張晉瑋、廖方渝、李承翔,行經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警經得其同意搜
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K盤1個、手槍2支、子彈15顆及手機1支,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呂祐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5、29至30、123至125頁,本院卷第71、275至280、372頁),並有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731號鑑定書、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7662號函(偵一卷第83至89、99、151至156頁,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⑵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誤載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本院
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更正並審理。
⒊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均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自111年10月4日晚間前之某時許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4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
繼續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⑵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胡珉,且證人張
晉瑋亦知悉等語(偵一卷第10至15、124至125頁),然查證
人胡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4日搭載
1人至我住處,向我借用,我拿黑色包包上車時,在被告的
車上看到被告拿出兩支槍放入包包內,我沒有拿槍給被告,
我沒有槍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99頁),證人張晉瑋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於晚間開車搭載我去找胡珉,我全程
坐在副駕駛座滑手機,對於胡珉有無上車、拿什麼給被告均
無印象,第一次聽到被告有槍是出去玩被攔查那天(按即11
1年10月14日出遊、同年月15日被攔查),在出遊的路上被
告說他車上有槍,我以為他在開玩笑,與被告的通聯譯文中
「然後呢」、「嘿」都是發語詞,並不是在肯定被告所說的
話,只是在等他後面要講什麼,「(所以你是知道槍是胡珉
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75頁),另辯護人
所提出被告與證人張晉瑋間對話譯文,未見證人張晉瑋明確
表示知悉槍枝來源等文字,有該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
5至247頁),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乙節,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7、349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⒌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槍彈數量非少,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然參酌被告曾在車上取出前揭槍
彈把玩至子彈遺落後座椅墊,且將前開槍彈隨車由臺東攜帶
至高雄為警欄檢時查獲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詢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出處同前),此舉已
然大大提高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的危險性,可見被告
明顯缺乏法治觀念,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至明,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制式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
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
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持有之槍彈之數量;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鑑定書 可資佐憑,且被告未爭執起訴書就未經試射子彈具殺傷力, 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 頭,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者,非 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事證可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轉讓偽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某處休 息站,將愷他命磨成粉末狀摻入香菸,無償轉讓愷他命與張 晉瑋施用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 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 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轉讓愷他命與張晉瑋等事實 ,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警詢時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愷他命供張晉瑋施用等語,核與 證人張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同,惟證人張晉瑋於111 年10月15日7時32分許接受採尿後,檢驗結果為愷他命代謝 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陰性反應,有證人張晉瑋之警 詢筆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 ,自不能僅憑被告及證人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三級 毒品暨偽藥愷他命罪嫌,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不足,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5 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前案不起訴處分已於112年1月3日確定, 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㈡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在同一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與張晉瑋施 用,為同一行為,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人張 晉瑋之證述,固屬證人張晉瑋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偵 三卷第77至83頁),然由證人張晉瑋於前案及本案偵查時證 述之內容觀之,其前後所言並無互為歧異之處,而前案檢察 官於偵查時業已調查斟酌證人張晉瑋於警詢中之證言(偵三 卷第36至37、41至42頁),且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張晉瑋所 述,參酌證人張晉瑋之尿液檢驗結果為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陰性,而無從認被告有充足之犯罪嫌疑 ,自難僅以證人張晉瑋於本案偵查時到庭所為內容一致之證 詞,遽指其所述於本案偵查時所述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至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被告警詢、偵詢之自白,及 編號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2月1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175111500號函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均與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知悉或發現之事 實及證據內容相同,是此一證據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知 悉之證據,自難認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均已就被告111年10月14日23時無償 轉讓愷他命與張晉瑋施用,是否涉犯轉讓偽藥罪嫌乙事進行 偵查,因被告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所 稱之同一案件,此部分事實既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而 本案起訴書內容中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事 ,且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事實及證據,或為前案不起訴 處分前已知悉或發現之事實及證據,或與前案不起訴處分前 已知悉或發現之事實及證據內容相同,業如前述,難認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本 案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同條第2款所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是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 再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規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被告被訴轉讓偽藥與張晉瑋之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73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1頁)。 二 非制式手槍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三 制式子彈 4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73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51頁)。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 非制式子彈 11顆 ①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7731號鑑定書、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7662號函(見偵一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3頁)。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