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5號
TTDM,113,原訴,15,2025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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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嗣後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得軒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順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謝明俐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啟生住址詳卷
輔 助 人 李啟明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105、134、135、136、137、138、139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以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
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中「次編號」1、3至5、7至1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附表
三所示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所示
編號七中「次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辛○○、丁○○、壬○○、己○○、丙○○、少年寅○○蔡○
張○豪(以上三人行為時均為12歳以上未滿18歲之人,少
寅○○蔡○義所犯部分,業經分別判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確定;少年張○豪所犯部分
,二審則判處張○豪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
6月,此部分尚未確定)均為朋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設立
台東廣聖會」之群組(與渠等宗教信仰有關);庚○○○
原名為謝明俐,後更名為庚○○○)則與李祐丞為乾姊弟之關
係。緣李祐丞對外積欠債務,戊○○因友人拜託而向李祐丞
討債務。戊○○遂與辛○○、丁○○、己○○、壬○○、寅○○蔡○
張○豪,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28日間,在辛○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渠等主觀上雖均
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均能預見集眾人之力持續以
持器械或徒手或腳踹共同毆擊人體頭部或身體各部位,且長
達近40多小時之久,可能造成精神、體力愈趨衰弱之死亡結
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徒手、腳踹及持安全帽、藤條、西瓜刀、金屬球棒、塑
膠水管、拖鞋、紙管、木柄漏勺、木製球棒、塑膠椅、鋁棍
等物毆打李祐丞頭部、四肢及腹部、背部,並滴蠟在李祐丞
腳部、背部、臀部,以打火機燒李祐丞腳部,嚇令李祐丞
地、罰站,致使李祐丞受有頭皮腫脹,背部及四肢廣泛紅腫
瘀傷,期間除由張○豪寅○○以膠帶捆綁李祐丞手腳外,並
由在場之人看守李祐丞,不讓李祐丞離開上址,限制李祐丞
之行動自由(以上各行為人之在場時間、行為態樣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庚○○○則因戊○○通知李祐丞有債務需一同處
理,庚○○○遂到場處理(庚○○○在場時間、行為態樣亦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庚○○○進入辛○○前開住處後,又因李祐丞
在手機中將庚○○○聯絡名稱設定為「王八蛋」及涉及偷拍前
女友裸照等情事,於其在場時見李祐丞處於上開受附表一受
傷害之情形,庚○○○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傷害李祐丞。丙○○則因與辛○○等人相約打麻將
,其進入辛○○前開住處後,又因知悉李祐丞涉及於女廁偷拍
及偷拍前女友裸照等情事,於其在場時見李祐丞處於上開受
附表一受傷害之情形,丙○○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
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傷害李祐丞(丙○○在場時間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留守之寅○
○見李祐丞進入該住處一樓廁所後久未回應而入內察看,發
李祐丞坐臥於馬桶上且已無生命跡象,隨即通知辛○○及丙
○○返回現場,復經丙○○以電話通報救護人員將李祐丞送往臺
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李祐丞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
因遭毆打凌虐,造成廣泛肌肉瘀傷,橫紋肌溶解,肌球蛋白
血症,代謝性休克死亡(庚○○○、丙○○則因對死亡結果無預
見可能性,僅構成傷害罪,理由詳如後述)。嗣經警獲報察
覺有異,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陸續拘
提或通知戊○○與辛○○、丁○○、壬○○、己○○、丙○○、庚○○○
寅○○蔡○義及張○豪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祐丞之母乙○○、叔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庚○○○、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告戊○○、庚○○○、丙○○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
對被告被告戊○○、庚○○○、丙○○而言,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戊○○、庚○○○、丙○○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12頁),而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
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二、被告辛○○、丁○○、壬○○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辛○○
、丁○○、壬○○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檢察官、被告辛○○、丁○○、壬○○、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己○○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辛○○、丁○○、己○○(即與少年共犯傷害致死及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壬○○部分(共犯傷害致死及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辛○○
丁○○、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20
頁、卷三第131頁、卷二第10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戊○○
己○○、辛○○、壬○○、丁○○及證人寅○○卯○○子○○於本案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23-364、161-18
1、182-215、133-160、291-300、409-427、365-375、390-
408頁),並有被告戊○○與辛○○、丁○○、壬○○、己○○、丙○○、
謝明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一第347-351頁,偵卷二第51-69、193-199、319-339頁,
偵卷三第47-55、179-183、297-323頁,偵卷五第17-25、15
5-163頁,偵卷七第85-122、173-179、271-277頁,偵卷八
第47-65、155-173、257-267、351-369頁,偵卷九第29-39
、71-79、117-127頁,偵卷十第231-253頁);刑案現場圖、
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現場犯嫌、少年及其他人員在場時序
表、手機翻拍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4張及
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卷一第223-224頁,偵卷二第71-73頁
,偵卷三第59頁,偵卷八第175-177、269、169-311頁、偵
卷四第5-131頁及證物袋);戊○○、己○○、壬○○、丙○○、庚○
○、丁○○、蔡○義、張○豪手機內通話紀錄、聊天紀錄、手機
照片及LINE群組照片截圖(見偵卷一第153-161、317-322頁
,偵卷二第201-240、75-98頁,偵卷三第65-101頁,偵卷七
第181-221、281-289頁,偵卷八第67-68、77-81、179-202
、213-214、275-311、371-374頁,偵卷九第137-158頁);
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月7日東警鑑字第1120000928號函暨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
鑑字第11200097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42584號鑑定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112年4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20012640號函(見偵卷四
第333-376頁、偵卷六第127-132、159-164、165-166頁);
扣案凶器(藤條、正陽牌西瓜刀、金屬棒球棍、西瓜刀、塑
膠水管、塑膠水管〔含斷管〕、空氣搶、紙管、木柄漏勺、膠
帶、木製球棍棒、彈性繃帶、玩具搶)、證物(監視器、塑
膠椅、紙條、照片共29張(見偵卷十第239-253頁);臺東縣
消防局救護相關資料、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64張、解剖照片30張、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9-41、43、
45-46、47、67-68、85-119、121-141、147-154、15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7份、卑南國中提供之外套正反面
照片(見本院卷三第69-91、437-444、457頁,本院卷四第23
2之1-232之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辛○○、丁○○、
己○○、壬○○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即與少年共犯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戊○○、己○○、辛○○、壬○○、丁○○
及證人寅○○卯○○子○○於本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323-364、161-181、182-215、133-160、291
-300、409-427、365-375、390-408頁),並有被告戊○○與辛
○○、丁○○、壬○○、己○○、丙○○、謝明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347-351頁,偵卷二第
51-69、193-199、319-339頁,偵卷三第47-55、179-183、2
97-323頁,偵卷五第17-25、155-163頁,偵卷七第85-122、
173-179、271-277頁,偵卷八第47-65、155-173、257-267
、351-369頁,偵卷九第29-39、71-79、117-127頁,偵卷十
第231-253頁);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現場犯
嫌、少年及其他人員在場時序表、手機翻拍及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卷一第22
3-224頁,偵卷二第71-73頁,偵卷三第59頁,偵卷八第175-
177、269、169-311頁、偵卷四第5-131頁及證物袋);戊○○
己○○、壬○○、丙○○、庚○○○、丁○○、蔡○義、張○豪手機內
通話紀錄、聊天紀錄、手機照片及LINE群組照片截圖(見偵
卷一第153-161、317-322頁,偵卷二第201-240、75-98頁,
偵卷三第65-101頁,偵卷七第181-221、281-289頁,偵卷八
第67-68、77-81、179-202、213-214、275-311、371-374頁
,偵卷九第137-158頁);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月7日東警鑑
字第1120000928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977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42584號鑑
定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20
012640號函(見偵卷四第333-376頁、偵卷六第127-132、159
-164、165-166頁);扣案凶器(藤條、正陽牌西瓜刀、金屬
棒球棍、西瓜刀、塑膠水管、塑膠水管〔含斷管〕、空氣搶、
紙管、木柄漏勺、膠帶、木製球棍棒、彈性繃帶、玩具搶)
、證物(監視器、塑膠椅、紙條、照片共29張(見偵卷十第23
9-253頁);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相關資料、臺東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64張、
解剖照片30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
字卷第29-41、43、45-46、47、67-68、85-119、121-141、
147-154、1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7份、卑南國中
提供之外套正反面照片(見本院卷三第69-91、437-444、457
頁,本院卷四第232之1-232之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庚○○○部分(即共犯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㈠據訊被告庚○○○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頁),辯稱略以:我不認識其他
共同被告,是其他共同被告不讓我帶被害人離開等語。辯護
人則以:庚○○○是為了幫被害人處理債務到場,不認識其他
共同被告,也曾聯絡戊○○交代其他共同被告不要再毆打被害
人,依證人戊○○、蘇彥勳之證述,庚○○○有試圖要將被害人
帶走,故與其餘共犯應無犯意聯絡等語,為其辯護。
 ㈡又李祐丞於111年12月26日17時42分遭人帶至上開辛○○住處後
,遭被告庚○○○及被告戊○○等人毆打並將李祐丞留置在辛○○
上開住處至同月28日上午10時許,因看守之寅○○發覺李祐丞
坐臥於馬桶上且已無生命跡象,隨即通知辛○○及丙○○返回現
場,復經丙○○通報救護人員將李祐丞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後,仍因代謝性休克死亡乙節,業如前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欄所述,被告庚○○○就其所涉傷害之自白,核與前述證據
及理由欄所述之證據相符,核先敘明。
 ㈢被告庚○○○為剝奪李祐丞之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就被告庚○○○與被告戊○○、辛○○、丁○○、己○○、壬○○、丙○○
寅○○蔡○義及張○豪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參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乙節,茲說
明如下:
 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換言之,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查:
依辛○○住處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見本院卷四第607、287、288頁) 即2022年12月27日1 時11分5 秒以下: 庚○○○李祐丞說:晚上啊,姊姊讓你睡在這裡,因為你回家,你這個樣子沒辦法讓你回家,而且你不要衝去樓下。 蔡○義:而且你還跑。 戊○○:今天就讓我堵你了,你還不會跑?來到這裡了還敢跑。 李祐丞:我沒有跑。 又依檔案名稱:00000000_205605_tp00096.mp4、00000000_213706_tp00097.mp4(見本院卷三第427、437-443頁) 時間:111年12月27日 21:26:06至21:44:07 庚○○○:明天我會帶他下去收傳真,然後他幫申請寄過去,他說要三個禮拜,但他說可以用急件,應該十天內,他說過年前會結束。 辛○○:不然,姊你明天帶他下去,帶一個弟弟跟著一起去。 庚○○○:也可以。 辛○○:不然我怕他會那個蹊蹺(台語)。 蔡○義:明天也只有你而已啊。 壬○○:我明天要上班欸。 辛○○:(某人名)(聽不清)在那邊顧他的時候也在裝瘋賣傻啊,我回來他就不敢了。 庚○○○:誰在那邊顧他? 辛○○:(聽不清) 庚○○○:祐丞,我跟哥哥他們都談好了,都願意收錢,都不要打你了,你明天把事情處理好,可以嗎? 李祐丞(即死者):好。 庚○○○:錢趕快處理人家,你要快點辦喔,過年前還給人家,好不好? 李祐丞:ok 庚○○○:你不要再裝瘋賣傻。 李祐丞:我沒有裝瘋賣傻。 庚○○○:然後錢下來的時候,你要算一條錢給哥哥、弟弟他們,人家每天都來,這個錢我說的算,知道嗎? 李祐丞:好。 辛○○:住所的方面,辛兒有跟我說,我再跟另一個弟弟談,他家可以睡。 庚○○○:那就補貼他前,看誰顧他一天給他一千塊,就算給他。 辛○○:好,我再跟他講。 庚○○○:祐丞,我再跟你講,即便你現在出去了,你走了去報警,那都沒有用,這是很小的事情,傷害只要人沒死都輕傷啦。 李祐丞:我知道。 庚○○○:你不要想說全部,誰給他去提告,你去提告跟你要還錢是兩回事,你前一樣要還,不管你會不會,我只是跟你說,你從現在開始… 辛○○:你好好聽完姐姐講話。 庚○○○:他們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不要在那邊嘔吐,你要休息你就問哥哥,不要給人家家裡弄不好看。人家要打牌,你就自己去旁邊。 李祐丞:好。 庚○○○:哥哥跟你講話你要聽欸。 李祐丞:我有聽。 庚○○○:他叫弟弟把你帶回去睡覺,你要聽話欸。 李祐丞:我都有聽。
  是以從上開案發地點辛○○住處監視器影像對話可知被告庚○
○與被告辛○○、戊○○、蔡○義等人就將死者李祐丞於111年12
月27日至同月28日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在上開辛○○住處乙情,
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戊○○兩人並計畫待
剝奪李祐丞行動自由至同月28日上班時段,再由被告庚○○○
帶同李祐丞至相關金融機構辦理李祐丞軍人退伍保險金結算
事宜。再參酌被告戊○○與被告庚○○○兩人間於111年12月27日
18時42分至23時7分間之line訊息內容摘要可知(見112年度
偵字第43卷一第317-322頁):
戊○○(即暱稱捌岁):叫他想辦法還錢 。 庚○○○:怎麼說 戊○○:耗時間罷了 庚○○○:他有辦法還啊!電話信封上也有 戊○○:人家今天就要拿 戊○○:我也沒辦法跟他耗 庚○○○:誰今天要拿? 庚○○○:重點他有辦法還錢,他有保險,為什麼不等他? 戊○○:我! 戊○○;我沒有辦法等 ------------------- 戊○○:我就想問李祐宸要拿什麼還? 庚○○○:他有軍保啊! 戊○○:我哥叫他現在錢吐出來 ------------------- 戊○○:明天你要上來之前我叫弟弟把人帶下去給你 我會過去全家 庚○○○:嘿啊 庚○○○:我哥也會去 庚○○○:去打電話收傳真 戊○○:好 庚○○○:麻煩你們了 庚○○○:順便在全家寫一寫 戊○○:一次搞定就是 庚○○○:拿去寄現時掛號 庚○○○:嘿啊 庚○○○:一起去寄 戊○○:了蓋(瞭解)
  上開對話內容亦與前開監視影像對話之內容相符。是以被告
庚○○○確有告知李祐丞要將其強留在上開辛○○住處,以利於1
11年12月28日上班時段向相關金融機構辦理李祐丞軍人退伍
保險金結算事宜。被告庚○○○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仍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戊○○、辛○○、丁○○、己
○○、壬○○、丙○○、寅○○蔡○義及張○豪施行剝奪李祐丞行動
自由之犯行,與前開被告戊○○等具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依前開說明,被告庚○○○仍屬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共同正犯,並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之辯詞,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
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
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
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
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
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
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
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
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
雙重評價之違誤。經查:
  李祐丞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遭毆打凌虐,造成廣泛
肌肉瘀傷,橫紋肌溶解,肌球蛋白血症,代謝性休克死亡,
已如前述,可見李祐丞係遭前述戊○○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
傷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就本案李祐丞死亡有預
見可能性之被告,就此部分應僅可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公訴論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所誤會。
二、核戊○○、辛○○、丁○○、己○○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核壬○○所為(即附表一111年12月27日0時以後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庚○○○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嫌;被告丙○○如犯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傷害致死罪嫌等語,惟查: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及87年度台上
字第2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
是,刑法上的加重結果犯,是行為人實施了原本的犯罪後,
另外發生了加重結果,而有加重處罰的規定。以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來說,雖然行為
人並沒有這個加重結果(死亡)發生之犯意,但是因為行為
人所實行的原本犯罪行為(傷害)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
(死亡)的危險性存在,這個死亡的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
觀上如果是屬於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在實行傷害犯罪
為時,就應該要負防止發生的義務,乃而如果行為人疏忽了
這個義務而沒有注意防範,乃致加重結果發生了,就具有可
罰性。質言之,要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遭受其傷害會發生
死亡的這個結果,一個正常、理性的一般人在客觀合理之情
形下都可以預見,才能夠論處。
 ㈠被告庚○○○部分:
 ⒈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庚○○○傷害之行為,依本院勘驗該處監視
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三第427、437-443頁),單以
被告庚○○○之傷害行為尚難導致李祐丞死亡之結果。而被告
庚○○○李祐丞之乾姐,與其餘被告戊○○、辛○○、丁○○、壬○
○、己○○、丙○○、寅○○蔡○義及張○豪於本案前均不熟識,
且被告庚○○○亦曾對李祐丞有維護之行為,請被告戊○○、辛○
○等人不要再打李祐丞,業經共同被告即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3-326、349-354、360-
364頁),並與上開監視器勘驗畫面內容所示之「庚○○○:祐
丞,我跟哥哥他們都談好了,都願意收錢,都不要打你了,
你明天把事情處理好,可以嗎?李祐丞(即死者):好。(
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情形相符,是以被告庚○○○與其餘被
告戊○○與辛○○、丁○○、壬○○、己○○、丙○○、寅○○蔡○義及
張○豪均為廣聖會成員,就此犯罪之發生及加入即有不同,
僅能認定被告庚○○○在其在場時與上揭被告戊○○等人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且其程度仍與組織上位者命下位者所為犯罪
為仍有所不同。
 ⒉被告庚○○○李祐丞之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部分:
 ⑴被告庚○○○於上揭辛○○住處在場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
庚○○○傷害李祐丞之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衡情,就被告庚○
○○傷害之方式,尚難預見李祐丞將死亡之結果。是以僅能以
被告庚○○○在場之時間研判被告庚○○○李祐丞死亡之結果是
否有前述之「預見可能性」。
 ⑵依本院114年4月25日審理程序勘驗李祐丞於111年12月27日17
時28分有血尿之狀況時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24頁),被
庚○○○並不在場,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有人將此轉告於被
庚○○○,是以被告庚○○○所稱並不知道李祐丞當時之狀況,
並非不可採信。
 ⑶再參酌前揭附表一被告庚○○○在場時,被告戊○○、辛○○、丁○○
、壬○○、己○○、丙○○、寅○○蔡○義及張○豪傷害李祐丞之方
式及人體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庚○○○到場時、
離去時李祐丞當時之身體狀況,詳如本院114年4月25日勘驗
筆錄所載可知(見本院卷四第220-222頁所示):
◎內容:111年12月27日下午蘇彥勳、庚○○○到場時,死者身體外觀情形;檔案名稱:00000000_113358_tp00083.mp4 庚○○○開始與死者交談,討論軍保解約事宜,此時死者已經將衣服穿上,盤坐在地上低頭回應。 ◎內容:丙○○、庚○○○離開現場時,死者外觀狀況 檔案名稱:00000000_014446_tp00068.mp4 、00000000_05 3049_tp00074.mp4、00000000_072446_tp00077.mp4 、00000000_143711_tp00087.m p4、00000000_213706_tp00097.mp4 ①111年12月27日1時52分 庚○○○第一次離開現場,此時死者臉部腫脹,尚能自行站立,但站立後呈現低頭彎腰、雙手扶著膝蓋、不穩定的情形(01:52:05) ②111年12月27日5時49分24秒開始 丙○○與子○○離開現場前(5 時50分18秒兩人離開),死者有被丁○○、A2、A3徒手毆打,跪倒在地上,之後由左手撐扶桌沿站立;此時的死者站立不久後,有搖晃之情形,並於50分9 、11、13秒頭有不自覺下點。( 彎下腰雙手扶著膝蓋) 。 ③111年12月27日7時28分 庚○○○第二次離開現場前,死者背對鏡頭,尚能自行起身後走到鏡頭外。 ④111年12月27日15時16分 庚○○○第三次離開現場前,死者有起身上廁所(14:58:53),此時死者尚能站立、緩慢移動到廁所,走路呈現一拐一拐的樣子;死者從廁所返回客廳,其面部腫脹有傷口,走路呈現一拐一拐的樣子。(15:04:04) ⑤111年12月27日21時43分 庚○○○第四次離開現場前,與死者談話,此時死者全程坐在塑膠椅子上,回應時聲音微小,外表看起來相當虛弱;死者爬到神明桌旁側躺,此時死者動作相當緩慢、虛弱。(21:37:59 )
  是以被告庚○○○僅見李祐丞面部腫脹,李祐丞與被告庚○○○
話時,有穿著衣物,難認被告庚○○○已完全瞭解當時李祐丞
之身體狀況。雖被告庚○○○第四次(即最後一次)離開現場
前,李祐丞雖外表虛弱及動作緩慢之情形,惟參酌前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被告庚○○○部分㈢之監視器影
像對話內容(即庚○○○:他叫弟弟把你帶回去睡覺,你要聽
話欸。李祐丞則回覆:我都有聽。)及被告戊○○與被告庚○
○兩人間於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至23時7分間之line訊息
內容摘要(見112年度偵字第43卷一第320-322頁):
庚○○○:你幫我一個忙,處理他的傳真資料 庚○○○:我過去可以剛好填寫 庚○○○:再幫我一個忙,跟弟弟他們交代,先給他睡覺,也     先不要打他,給他休息一下,等下他真的有甚麼疾     病,艱苦的是我們 庚○○○:萬事拜託你了 庚○○○:辛苦你了 ------------------- 戊○○:我在家他在那 庚○○○:你有交代弟弟他們先不要打他了嗎? 戊○○:有 庚○○○:唉 庚○○○:謝謝你 ------------------- 戊○○:忘記號碼怎麼問 戊○○:他說他忘了 庚○○○:噗 戊○○:兩天沒睡覺頭很暈 戊○○:他講的 庚○○○:他有點意思模糊了 戊○○:根本沒有 ° 庚○○○:先讓他睡一下 庚○○○:我等下再去 ------------------- 戊○○:明天你要上來之前我叫弟弟把人帶下去給你 我會過     去全家 庚○○○:嘿啊 庚○○○:我哥也會去 庚○○○:去打電話收傳真 戊○○:好 庚○○○:麻煩你們了 庚○○○:順便在全家寫一寫 戊○○:一次搞定就是 庚○○○:拿去寄現時掛號 庚○○○:嘿啊 庚○○○:一起去寄 戊○○:了蓋(瞭解) 戊○○:先來睏晚安 庚○○○:我們都在,這樣就不會再有問題 庚○○○:好
  不能排除被告庚○○○是誤以為李祐丞因兩天沒睡覺而有意識
模糊之情況,再斟酌被告庚○○○已預計於111年12月28日帶李
祐丞至相關金融機構辦理軍保解約事宜,是以被告庚○○○
其辯護人所稱庚○○○並無預見可能性,尚非不得採信,難認
被告庚○○○李祐丞死亡之結果有何預見可能性。
 ⑷復考慮被告庚○○○已多次請被告戊○○、辛○○等不要再打李祐丞
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14年1月3日審理中具結
證稱:後來謝明俐有懇求不要打李祐丞,也有提及要給李祐
丞睡覺或休息,除了LINE的交代之外,口頭也有在庚○○○
後一趟回來的時候有叫飯,那時候大家有在講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53-354頁所示),且依前⒈所述,被告庚○○○
與其餘被告戊○○等不同,其僅因出於與李祐丞之情誼方到場
處理李祐丞之債務,到上開辛○○住處後因李祐丞之行為而萌
生傷害之犯意,惟其嗣後已拜託被告戊○○、辛○○不要再傷害
李祐丞乙節,業如前述,是以難認附表一被告庚○○○不在場
時之其餘被告行為,被告庚○○○仍須共同負傷害行為之責。
況依附表一所示之111年12月27日21時43分後被告庚○○○離去
上開辛○○住處後,被告辛○○、己○○、寅○○蔡○義及張○豪
有繼續毆打李祐丞,此部分亦非被告庚○○○所指使或所預見
,被告庚○○○並未參與其離去後被告辛○○、己○○、寅○○蔡○
義及張○豪之犯行,對此整體犯行的嚴重性難認有具體認知
,因此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庚○○○李祐丞死亡結果一事
具有預見可能性。
 ⑸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部分
:被告庚○○○否認知悉寅○○蔡○義及張○豪為未滿18歲之人
,參酌被告庚○○○於附表一在場之時間及互動,而被告庚○○○
與少年寅○○蔡○義及張○豪本不相識,證人寅○○於114年1月
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庚○○○不知道其未滿18歲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421-422頁所示), 是以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否認知悉與少年等共犯傷害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庚○○○就此部分有何知悉,故難遽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告庚○○○傷害部
分之罪責。
 ㈡被告丙○○部分:
 ⒈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丙○○傷害之行為,依本院勘驗該處監視
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三第64、84頁),單以被告丙
○○之附表二所示之傷害行為(即持椅子撞向死者身體下半部
及打一巴掌各1下)尚難導致李祐丞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丙○
○係因與被告辛○○相約打麻將而至該處,並非為教訓李祐丞
之目的而來,有聽到李祐丞欠錢及偷拍,且被告丙○○亦曾對
李祐丞有維護之行為,避免李祐丞遭他人持械帶走或制止辛
○○、丁○○之傷害行為,業經證人子○○於114年1月6日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2-402頁),並與上開
監視器勘驗畫面內容所示之「①2時9分54秒(即111年12月27
日),辛○○、丙○○、戊○○返回。辛○○將死者從地上拉起,對
其稱『跟祥哥說謝謝,不然你今天會死』、『他剛剛出去幫你
講話的』,戊○○對死者稱『你問我老公,他刀是不是拿在手上
』,丙○○對跪在地上的死者說『人家鐵仔(台語)插在旁邊欸』
(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情形相符,是以被告丙○○雖同為
廣聖會成員,但其攜同當時之女友子○○在場之原因非為討債
或其他對李祐丞不滿之原因,僅因與被告辛○○相約打麻將之
故。被告丙○○雖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害行為,然係因知悉李祐
丞涉及偷拍行為,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卷五第79-8
3頁),另考慮附表一被告丙○○在場之時間及該次到場後再
次出現即是將李祐丞送醫急救,就此犯罪之發生、加入、持
續性即與被告戊○○、辛○○、丁○○、己○○、壬○○有不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不在場時,仍與其他被告聯繫而
有所指示之情形,僅能認定被告丙○○在其在場時與上揭被告
戊○○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丙○○就李祐丞之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部分:
 ⑴被告丙○○於上揭辛○○住處在場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
丙○○傷害李祐丞之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衡情,就被告丙○○
傷害之方式,尚難預見李祐丞將死亡之結果。是以僅能以被
告丙○○在場之時間研判被告丙○○就李祐丞死亡之結果是否有
前述之「預見可能性」。
 ⑵依本院114年4月25日審理程序勘驗李祐丞於111年12月27日17
時28分有血尿之狀況時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24頁),被
告丙○○並不在場,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有人將此轉告於被告
丙○○,難認被告丙○○當時已知悉李祐丞之身體狀況且未將李
祐丞即刻送醫。
 ⑶再參酌前揭附表一被告丙○○在場時,被告戊○○、辛○○、丁○○
、壬○○、己○○、庚○○○寅○○蔡○義及張○豪傷害李祐丞
方式及人體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丙○○到場時、
離去時李祐丞當時之身體狀況,詳如本院114年4月25日勘驗
筆錄所載可知(見本院卷四第221頁所示):
111年12月27日5時49分24秒開始: 丙○○與子○○離開現場前(5 時50分18秒兩人離開),死者有被丁○○、A2、A3徒手毆打,跪倒在地上,之後由左手撐扶桌沿站立;此時的死者站立不久後,有搖晃之情形,並於50分9 、11、13秒頭有不自覺下點。( 彎下腰雙手扶著膝蓋) 。
 ⒈是以李祐丞於被告丙○○離去時,李祐丞身體狀況尚無具體生
命危險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就李祐丞死亡結果有何預見可能
性。
 ⒉李祐丞發生血尿之時間,依前所述為111年12月27日17時28分
(見本院卷四第224頁),當時被告丙○○早已離去,況期間
有其他被告戊○○、辛○○、丁○○、壬○○、己○○、庚○○○寅○○
蔡○義及張○豪持續傷害李祐丞,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可
資認定被告丙○○就此不在場之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被告丙○○亦對此整體犯行的嚴重性難認有具體認知,因此
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丙○○對李祐丞死亡結果一事具有預見
可能性。
四、被告戊○○、辛○○、丁○○、壬○○、己○○、丙○○、庚○○○本案所
為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分別以此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辛○○、丁○○、己○○);或觸犯傷
害致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或觸犯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各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
被告戊○○、辛○○、丁○○、己○○)、傷害致死罪(被告壬○○)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丙○○)、傷害罪(被告
庚○○○)處斷。
五、被告戊○○、辛○○、丁○○、壬○○、己○○、寅○○蔡○義及張○豪
就上開對李祐丞之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
庚○○○、丙○○與共犯戊○○、辛○○、丁○○、壬○○、己○○、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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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