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5號、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幸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孫忠信(涉犯違反森林法之部分業
於114年4月15日審結)自民國110年3月起擔任天馬登山社實
際負責人。天馬登山社以經營攀登嘉明湖之登山客營利,由
戒茂斯路線攀登嘉明湖,並於戒茂斯路線間之「獵寮」(座
標X:253026,Y:0000000,下稱獵寮營地)較易紮營,同
案被告孫忠信知悉獵寮營地為森林法所指之國有森林範圍,
不得擅自占用,同案被告孫忠信、簡崇峻(涉犯違反森林法
之部分業於114年4月15日審結)、被告張幸榮於111年8月26
日6時許,基於竊占他人林地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務局之同
意,同案被告孫忠信派遣天馬登山社員工即同案被告簡崇峻
、被告張幸榮等人,於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共
計2團5天登山行程,在獵寮營地搭設約20頂帳棚,於登山隊
伍離開獵寮營地,並未立即拆除帳棚隨團揹負離開,而將上
開帳棚設備置放占用國有林地之方式,將該等登山設備遺留
在原營地,提供後續上山之團客使用,以此方式擅自占用國
有林地。因認被告張幸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
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幸榮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
地內擅自占用罪,無非是以被告張幸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維、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忠信、簡崇峻、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規)查報單、自白書、違反
森林法案占用國有林地位置圖、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
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孫忠信與天馬登山社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8月
26日至28日接待宿營團客紀錄擷圖、民眾檢舉光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幸榮於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受同案
被告孫忠信之指示,而將露營設備背至「獵寮」,且並不爭
執該等期間均有「將該等登山設備遺留在原營地,提供後續
上山之團客使用」之客觀事實,然被告張幸榮,堅詞否認有
何犯前揭所載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有將自己所負擔之物品
背至下一個營地或是背下山,其並無參與登山商業團之營運
規劃或是人力安排,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孫忠信並無安排足夠
之人力將所有之設備全數移至下一個營地或是全數撤離,是
其主觀上並無占用他人林地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幸榮有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受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忠信
之指示,將登山設備背至指定之「獵寮」,且該等期間「獵
寮」營地均有「將該等登山設備遺留在原營地,提供後續上
山之團客使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張幸榮黃榮華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3至203、2
57至318頁、本院卷二第71至87頁),並有前述所載之證據在
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忠信於審判中證稱:伊於白板(本院卷一
第89頁)上面寫的出團計畫表或人力分配狀況,並不會對背
工或協作總體說明,該配置表為伊自己看的,參與之背工或
是協作,於下山時,都需要將其負責之裝備背下山,且其等
僅需將其等所負責之裝備背離即可,並不需要幫伊操心全部
的東西是否已經下撤,若是其等已經如實將其等所負責之裝
備撤離,但營地仍留有其他裝備,是伊人力安排的問題,且
張幸榮並無參與天馬登山社之經營(本院卷一第300至303頁)
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告張幸榮審判中陳稱:伊於擔任背工期
間,僅需要將自己負責的東西背上或背下營地,不需要擔心
他人負責背的部分,他人所負責之物品老闆會安排,其擔任
背工或是協作時,並無實際參與登山團之經營規劃,單純接
受老闆之指示,在8月25日受老闆之指示,其有將帳篷留在
天幕之下,至於誰要將留下之設備撤離,伊也不清楚(本院
卷一第315至318頁)等語,足認被告張幸榮僅係受指示之背
工或是協作,並無參與登山團之經營及人力安排,且被告張
幸榮僅需背離自己所負責之裝備之部分即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三)是以被告張幸榮主觀上是否知悉有裝備尚遺留在「獵寮」營
地,而有占用國有林地主觀犯意,尚屬有疑。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幸榮主觀
上有占用他人林地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張幸榮有公訴意
旨所指占用他人林地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張幸榮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占用他人有林地之確信。
是既難以證明被告張幸榮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幸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