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17號
TTDM,113,原侵訴,17,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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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BR000-H1
12047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事 實
甲○○與代號BR000-H112047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
民國112年12月間均為國立○○大學開設應用樂團課之表演小組成
員,並與同組成員BR000-H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
)、BR000-H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男)、乙○○○○○○
及丙○○,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在甲○○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之住處進行樂團練習,嗣乙女、丙男離開後,甲○○、甲女、乙○○
○○○○及丙○○則一同飲酒至112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其後甲女
於112年12月14日7時21分許至31分許間,欲騎乘機車離開時,甲
○○為了不讓甲女騎乘機車離開,竟基於強制犯意,違反甲女之意
願,在其住處前巷弄內,接續摟抱甲女之肩膀、後背,及將甲女
以立姿方式雙手托抱等方式妨害甲女行動自由之權利。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被告於本案被訴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甲女、
乙女、丙男之姓名、住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30頁、第34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9頁、第87至97頁)
,並有偵卷密封袋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114年1
月9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
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
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
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
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
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
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
方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縱使基於避免甲女酒駕之動機,
而對甲女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摟抱、托抱之行為,然本案發
生時亦有同為女性之乙○○○○○○、丙○○在場全程見聞,倘有以
上開動作限制甲女行動之必要,被告當可委該二人幫忙,根
本無須跨越男女性別分際,由被告親自對甲女實施上開動作
,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已
有取走甲女之安全帽等情(本院卷第192頁),理應足以影響
甲女騎車離去意願,因而達成上開目的,是以衡量被告於本
案中行使之手段與欲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在社會倫理之價
值判斷上,應具可責難性,被告前述強制行為已具違法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對甲
女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強制之犯
意,在同一地點,侵害甲女之自由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恣意跨越男女性別分際,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
害甲女行動自由之權利行使,造成甲女心理之不安全感、厭
惡感,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
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甲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309至310頁、第345至
349頁、第355至3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嗣後已與甲女調解成立及賠 償完畢等情,甲女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後給予 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兼顧甲女之安全保護,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 規定,禁止被告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 ,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女摟抱 、托抱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甲女、證人乙女、丙男、乙○○○○○○及 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國立○○大



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書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僅坦承有強制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猥褻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避免 甲女酒駕之動機,而對甲女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但客觀上 未符合強制猥褻要件,被告主觀上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 。
(四)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摟抱甲女之肩膀 、後背,及將甲女以立姿方式雙手托抱,手臂並有碰觸甲女 臀部與大腿間之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134至135頁、第193至194頁),核與前揭證人甲女、 乙○○○○○○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 ,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1.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性 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 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 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 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 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尚須委由法官依行為當時 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 實為獨立之價值判斷。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 量行為當時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具體的行為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 儀等情形,審慎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女摟抱、托抱時, 固有碰觸到甲女之肩膀、後背、臀部與大腿間之位置等身體 部分,然碰觸上開身體部位,是否即該當猥褻之行為,依上 揭說明,應考量行為當時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審慎加以 考量,而就甲女遭被告碰觸上開部位時之相關情境,業據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用手摟我的肩膀,另將我托抱 起來的時候,被告的手則放在屁股、大腿部分,沒有特別撫 摸,至於被告抱我過程中,有無揉、捏、抓、撫摸身體其他 部位,已經不記得了,但被告抱得很緊,我有跟被告表示這 樣抱我很痛,可是被告好像當作玩笑,當時在場的乙○○○○○○



及丙○○也是一直在笑,覺得這樣很好玩等語(本院卷第254至 256頁、第264頁、第270至27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甲女遭被告抱起來時,甲女只有在笑,沒有向我呼救 ,且被告將甲女抱起來的時候,沒有用手或身體碰觸、揉、 捏、抓、撫摸甲女身體其他部位,應該只有要阻止甲女騎車 ,沒有性的意味等語(本院卷第282頁、第284頁);證人乙○○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甲女摟抱、托抱應該是阻 止甲女騎車離去,完全與性無關,而且被告把甲女抱著走出 來的時候,大家都在笑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第296頁 ),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對於案發情節之證述尚屬 一致,應認被告摟抱、托抱甲女時,僅碰觸到其肩膀、後背 、臀部與大腿間之位置,被告並無用手或身體碰觸、揉、捏 、抓、撫摸甲女之胸部、生殖器等私密部位,且在場見聞之 人均認被告係為阻止甲女酒駕,才有上開舉動,則該舉動在 客觀上是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尚非無疑。
 3.至於證人甲女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為事實欄 所示行為前,有先以對甲女自彈自唱方式,對甲女為言詞性 騷擾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第89頁,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然證人乙女、丙男對於上情分別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們 已經離開,只有聽過甲女說過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10至211 頁、第214頁),故證人乙女、丙男均未曾在場親見,僅係聽 聞甲女轉述乙情,故證人乙女、丙男證述有關甲女遭被告以 前揭方式性騷擾等情,應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當時在場之證人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印象聽到被告有對甲女唱歌 ,改編歌詞說「我想吻你」、「我想擁抱你」等語(本院卷 第279至280頁、第285頁、第291頁),是以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亦難以證人甲女之單一指述證明被 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係在滿足自己性慾。(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甲女為摟抱、托抱之舉,或有不當碰觸之 虞,但該舉動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是 否係在滿足自己性慾,均尚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認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 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 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 論處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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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