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甲○○明知其與乙○○及徐粤英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前簽有「合作
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前開農場經營契約),約定由乙○○
提供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151地號土地)做為
擔保抵押,抵押借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手續費
與代書費後,其中借款中至少有80萬元由甲○○取走,甲○○並開立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乙○○及徐粤英收執以供擔保,由甲○○負
責銷售農場產出之農作,並約定合作經營農場所得淨利由乙○○及
徐粤英分得6成,甲○○分得4成,契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4年
11月30日。詎甲○○明知合作期間除因乙○○、徐粤英以裝潢為由請
其還錢而返還20萬元外,並未悉數返還本金亦未支付乙○○、徐粤
英任何合作利潤,竟意圖使乙○○、徐粤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提
出告訴狀乙紙及於106年9月12日、10月13日、11月7日偵訊時虛
捏其業已悉數返還取得之借款予乙○○及徐粤英,但渠等卻拒不返
還上開本票而侵占入己等不實情事,因認渠等涉犯刑法侵占、背
信罪嫌。嗣甲○○告訴乙○○、徐粤英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經東檢檢
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甲○○就前開農場經營契約涉有詐欺乙○○及徐粤英部分,經東檢
檢察官於108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3號、第2860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甲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刻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已經有
將取得款項全部還給乙○○,並且有給付利潤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
二、經查,被告與乙○○及徐粤英簽定前開農場經營契約,約定由
乙○○所有之1151地號土地做為擔保抵押,抵押借得之款項10
0萬元扣除手續費與代書費後,其中被告取得至少80萬元,
被告並開立上開本票1張予乙○○及徐粤英收執以供擔保;被
告曾至少返還20萬元予乙○○及徐粤英;被告於106年8月10日
向東檢提出告訴狀乙紙及於該案偵訊時表示已將取得借款全
數返還予乙○○及徐粤英,但渠等卻拒不返還上開本票而侵占
入己,而認渠等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證人乙○○、徐粤英偵訊
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106年8月10日刑事告訴
狀、合作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乙○○)、卑南初鹿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5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1151地
號林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乙○○)、1151地號土地地籍
異動索引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12 月 25 日
東營字第1062900326 號函及附件乙○○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 1 份在卷可參,至堪認定。被告前開告訴
乙○○、徐粤英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經東檢檢察官於10
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
○就前開農場經營契約涉有詐欺乙○○及徐粤英部分,經東檢
檢察官於108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3號、第2860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
決判處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乙節,亦有東
檢107年度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
1號判決附卷供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悉數返還所
取得之借款,並給予利潤2萬元予乙○○、丙○○?
㈠、經查,證人乙○○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中證稱:是我一個人跟
甲○○接洽,是甲○○去我農地找我,他剛好看到我在種高麗菜
,他說我可以把高麗菜賣給他;之後他就經常過來,比較熟
了就跟我說他在經營肥料,我想說要弄就弄大一點,他可以
資助,後來我去找台新(即台新當鋪)借款;104年中旬,
甲○○給我兩張總面額約20、30萬左右的支票,說是經營農場
賺的,我們要去農會兌現時,農會小姐跟我說這是空頭支票
,2、3個月後,甲○○又直接給我老婆3張票,是我老婆處理
的,也是沒拿到錢,後來我去找甲○○叫他還錢,我想去台新
還款,他遲遲不肯還,後來在去找他,他才匯款,但只有匯
款20、30萬,他就沒有在還錢,我只好用我媽和我姊的地跟
農會貸款140萬,用其中105萬去還台新的貸款等語(他卷第
67頁)。核與本院108年訴字第161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
110年9月28日審理程序、本院114年7月16日審理程序之證述
內容大抵相符(見偵2439卷第99-107頁;本院卷第249-255
頁)。證人邱粵英於偵訊中亦證稱:甲○○說他要收購我們種
的菜,就帶我們去台新借款;簽約完,甲○○拿100萬本票給
我們說當作我們的護身符,表示他沒有騙人;甲○○有另外拿
票給我,都臨時打電話給我約在路上,乙○○有另拿給我兩張
票,但去鹿野農會都不能兌現,我就生氣把票撕掉;最後甲
○○只給我20萬;後來我們用媽媽、大姑的土地去農會貸款,
我老公拿錢去台新還1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1-73頁),證
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另案110年11月3日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大抵吻合(見偵2439卷第55-62、262-267、274頁),
乙○○復提出其母○○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其姊○○所有之同段101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其個人之臺東縣
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為佐,以證明
確實有於105年1月26日將上開兩筆土地設定抵押予鹿野農會
,該會遂於同年月27日核撥140萬元至乙○○帳戶內,同年月2
9日即以提領110萬元,而原向台新當鋪借款而設定抵押1151
地號土地,則於同年2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亦有該土地
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55頁),足見證人乙○○、
邱粵英前揭所稱被告並未悉數返還所取得之借款,而係由乙
○○另行將其母、其姊設定抵押向鹿野銀行貸款償還等情,並
非無憑。
㈡、再查,證人即台新當鋪負責人張貴桐於本院另案110年11月26
日審理程序中也證稱:甲○○有帶乙○○來台新當鋪借錢,乙○○
當時是拿土地抵押借款100萬元;一開始是甲○○去繳利息,
甲○○沒有繳之後,乙○○有自己去繳;乙○○有來抱怨說利息本
來是甲○○要繳,後來變成乙○○要繳,我放款出去之後,利息
誰來繳都OK,只要沒有繳,我一定會處分土地,而我要處分
的時候,一定會跟當事人講,那當事人就會跟我抱怨,然後
過沒多久,乙○○好像就找他親戚去貸一筆錢出來,然後還給
我之後,就把設定的部分塗銷掉還給他;乙○○是清償本金10
0萬,如果他有欠利息,我會跟他要那幾個月的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201頁),益徵證人乙○○、邱粵英前開所言
非虛。
㈢、被告固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匯款執據,以證明其於103年12月
27日、104年3月23日、5月22日、12月23日、105年、1月6日
以無褶存款20萬元、10萬元、2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於1
04年1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業已悉數償還取
得之借款及給予利潤2萬元予乙○○、邱粵英。惟查,除104年
12月10日匯款20萬元乙○○、邱粵英確實受領外(如前所述)
,其餘款項部分,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如果甲○○將款項
全部還我,我就會把本票還他;我的郵局帳戶都是丙○○在使
用等語(見他卷第25頁;偵92卷第15頁)。證人丙○○於本院
另案審理程序中則證稱:103年12月27日20萬元那筆我是有
看到,但甲○○是匯進去又叫我們領出來,他就說要做肥料投
資;104年3月23日10萬元這筆我知道,就是匯款進去,又叫
我領出來;104年5月22日2萬元、12月23日20萬元、105年1
月6日20萬元也是一樣的等語(見偵2439卷第62-64頁)。證
人邱粵英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亦證稱:這些款項就是被告匯進
來,然後又說要做投資,又提領出去;他說要買肥料做投資
,會給我們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綜觀乙○○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1頁),確實如證人丙○○
所述,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3月23日、5月22日、12
月23日、105年1月6日無褶存款後,同日或相隔幾日,款項
遭領出,益徵證人乙○○、丙○○前開所指被告並未返還全部款
項實足可採。再者,如被告已悉數返還所取得之借款,乙○○
當無央請其母、其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再向鹿野農會貸款
清償對台新當鋪欠款之理。況真如被告所述業已返還全部款
項,其何不於105年1月6日存入最後一筆款項時當場要求乙○
○、丙○○一併返還上開本票,反遲至106年8月10日方以乙○○
、丙○○拒不返還上開本票提起侵占、背信告訴(見他卷第3-
5頁),在在可見被告辯詞不足為據。
㈣、此外,乙○○曾因本件款項糾紛於104年7月16日與被告發生衝
突,並遭被告提起傷害及恐嚇告訴(嗣被告撤回傷害告訴,
恐嚇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此觀東檢104年度偵字第2871
號影卷自明,倘被告確實還款,乙○○自無向其追討債務之動
機。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質之證人邱粵英其後被告於104年1
2月23日、105年1月6日存入乙○○郵局帳戶內之各1筆20萬元
,卻再行提領交予被告之緣由,證人邱粵英證稱:相信甲○○
會幫我們投資肥料,可以賺到錢,我還是願意把錢領出來;
甲○○於104年12月10日有還我一筆20萬元,我願意再繼續相
信他而提領做投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274-275
頁),亦未背離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悉數返還所取得之借款並給予利潤2萬
元予乙○○、丙○○,卻以已悉數返還所取得之借款,渠等拒不
返還上開本票為由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其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誣告罪。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先後提
出刑事告訴狀及於偵訊時為不實申告,均係基於使他人受刑
事處罰之同一目的,而可歸為法律定義上之一行為,為接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東檢誣告乙○○、邱粵英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除致渠等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渠等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案發時從事農產品批發買賣及生產、月收入約5-10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