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紀竹旺
代 理 人 李亞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
此聲請判決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
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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