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175號
TNDV,114,除,17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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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貴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2月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本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本票無效,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姜沈月枝 林貴成 110年1月5日 111年1月4日 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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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