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邱芷柔
代 理 人 邱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004股數欄關於「73」之記載,應更
正為「73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