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宇婕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康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317)及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鵬學乃故交,被告因
有購買及借名登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317)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需求,故委託原告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並
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8,0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被告使用、收
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嗣因被告
未遵期還款而遭彰化銀行催告情事,原告為免信用破產,故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 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 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彰化銀行114年3月20日催告函及 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補字卷第25至31 頁、本院卷23至30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堪信 為真。本件原告既已就起訴狀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