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7,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9,0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8萬元、6
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依原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8、百
分之0.7計算,如有遲延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兩造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
第1筆本金自113年4月10日至113年10月9日、第2筆本金自11
3年5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
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被告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的票據於112年12月15日,因
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依貸款契約第11
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
欠本金2筆合計8,237,6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565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20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99,078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
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5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之票據,於
112年12月15日,即有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
拒絕往來票據已達9張,金額為35,290,500元,尚未解除,
依兩造間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之第11條第2
款約定,系爭2筆借款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
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