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全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御公司)於
民國112年7月5日邀同被告黃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
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30,000,000元,借款期
間分別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自113年5月2日
起至114年11月2日止,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2.22%及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2.51
4%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御公司未依約繳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00,000元、30,0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 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 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等件影本為佐(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81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0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0,000,000元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000元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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