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亭君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吳明源
郭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9,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0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戊○○、
丁○○、乙○○及被告甲○○、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10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
本件開始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撤回對戊○○、丁○○、乙○○之訴訟
(見重訴卷第311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
清除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侵權行為故意,由被告甲○○
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自107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
租其所有如附表中「場址欄」所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後,被告甲○○即指示被告丙○○(每日代價9,000元,共6日)
駕駛車號000-00框式吊車、乙○○(每日代價8,000元,共5日
)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分別自107年9月13日、14日起至同
年月25日止,載運如附表「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
下稱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
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系爭
廠房督察,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至系爭廠房搜索查獲系爭
廢棄物,經檢驗如附表「檢驗結果」欄為有害廢棄物,原告
因而受有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而需支出清除費用18,169,0
00元,以及被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共計47
個月,持續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廠房,導致原告無法收
取租金940,000元之損害,共計19,109,000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到庭承認有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之情事 ,惟其僅是受雇之員工,被告甲○○跟其老闆接洽,係經老闆 指示而為之,責任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廠址照片、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10 9年度偵字第774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4至15、16至18、41至58頁 ;重訴卷第75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到院,核屬相符;又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內 容可知,被告丙○○因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緩起訴處分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被告甲○○則因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1,144,76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罪刑;被告丙○○已承認其有原告所指述載運系爭廢 棄物至系爭廠房之行為(見重訴卷第351頁),而被告甲○○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共同不法 侵害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命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而需支出清除費用(即回復原狀費用)18,169,000元,以及 被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共計47個月,持 續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廠房,導致原告無法收取租金, 而受有損害940,000元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1年6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2742901號函、泰竣 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9至20、21至22頁)以及 系爭租約等為證,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侵害而需支出清理系 爭廢棄物之回復原狀費用18,169,000元,以及系爭廠房因被 告堆置系爭廢棄物導致原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 日止共計47個月無法使用以系爭廠房收取租金之損害共940, 000元,堪認有據。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損害共19,109,000元(計算式:18,169,000+940, 000=19,109,000),確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丙○○雖以其僅係依老闆指示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廠區 ,是被告甲○○跟其老闆接洽,應由指派其載運之老闆負責賠 償,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申辯。惟被告丙○○於107年9月25日警 詢時已自承是甲○○唆使我去載油桶(見107偵17431卷(三)第2 9頁),於108年8月9日偵訊時亦稱當時是甲○○請我去載運桶 子(見107偵17431卷(九)第409頁),則上開答辯已難採認; 何況被告丙○○既有載運系爭廢棄物行為,即與被告甲○○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縱令被告丙○○所稱係依其「雇主」之指示 乙節為真,亦無從解免其責任,至多僅係增加其「雇主」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已,尚不因此影響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向被 告丙○○連帶求償。是被告丙○○此部分答辯尚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
本件原告固因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甲○○堆置系爭廢棄物,經 認定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論處,而受緩起訴處分一 年。惟觀原告出租系爭廠房時已於系爭租約明載「限供於合 法工業用油堆放使用」字樣(見重附民卷第14、15頁),且 被告二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時,原告亦曾因味道刺鼻而提出質 疑,被告甲○○則以添加劑和原料為由搪塞,原告嗣因系爭廢 棄物之味道刺鼻鄰居抗議,要求被告甲○○應儘速將系爭廢棄 物搬走,被告甲○○則說要求1個月時間處理,然過幾天即遭 環保局查緝等情,及被告甲○○於偵訊時稱我覺得地主很無辜 ,因為我們沒有付他們租金,如果他們還要清理這些東西, 他們也沒有這個能力等語,以上有108年8月9日原告及被告 甲○○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偵17431卷(九)第397至412 頁),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二人堆置系爭廢棄物直接 造成,原告已盡力防免損害之發生,故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併此敘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二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廠房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述不法行為,與原告因而需支出清運費用及系 爭廠房共47個月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共計19,109,000元,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109,00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即自113年3月19日起(見重附民卷第67、7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對原告有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併依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屏東縣○○鄉○○○路000號廠房 1.貝克桶317桶 2.鐵桶747桶 3.塑膠桶4桶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送驗號碼000000-0)結果廢液閃火點小於40℃、50加侖桶廢液經採樣送驗(送驗號碼000000-0)結果PH<1.0〔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