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會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惠如
曾芃蓁
曾安榆
曾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02,08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2,
3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
回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命上訴人於前
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