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國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和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114年7月25日具
狀更正請求醫療費78,185元、薪資損失589,608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合計817,793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817,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裁判費10,600元,尚應補繳260元(計算式:10,860
元-10,600元=2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