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A
乙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C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9日止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由○○社福中心通報兩名相對
人過往居住關係人丙D家中遭其不當責打管教,社工調
查期間,113年11月5日再獲知相對人乙B遭關係人恐嚇
傷害,故陪同驗傷報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分駐
所受案通報,相對人乙B陳述113年11月2日遭關係人持
煙灰缸毆頭部,造成相對人乙B頭部挫傷,關係人手持
長刀並出言恐嚇、揚言殺害相對人乙B,使相對人乙B心
生畏懼,事件發生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C於案發
現場,未有任何阻擋之行為或動作。
(二)本案調查期間,得知乙C幾年前結識及受雇於關係人,
然兩人有債務糾紛,乙C自述積欠關係人約2千萬元債務
,乙C為躲避關係人討債,曾有幾次跑路離家及不負子
女教養情形,關係人認為乙C無法適切照顧及教養兩名
相對人,113年3月起陸續將兩名相對人接應至自家居住
照顧。相對人乙A表示居住關係人住家期間,因家務事
處理太慢、被指控說謊等,遭關係人以麻將牌尺責打手
腳、屁股約2至3下,印象中被責打管教4次左右,未成
傷。相對人乙B表示關係人認為其態度不佳,有說謊及
偷竊行為,曾對相對人乙B有掌摑臉部、拿拖把及棍子
責打手腳及屁股多下,導致相對人乙B有臉部紅腫、嘴
角流血及其他部位紅腫瘀青情形,且關係人指控案兄及
相對人乙B有偷竊手機行為,亦持棒球棍責打案兄及相
對人乙B,造成相對人乙B左大腿被打1下而有瘀傷,兩
名相對人皆表示乙C知悉關係人責打管教情形,但乙C積
欠對方債務,乙C亦多次遭關係人討債及持棍棒毆打成
傷,乙C及家人認為關係人凶惡且有前科紀錄,予以反
抗會遭到報復,乙C及兩名相對人大多默默忍受,乙C會
勸導兩名相對人被關係人質問時不要頂嘴,以免招惹麻
煩。
(三)本府社工於113年11月5日再接獲通報及訪查,相對人乙
B陳述關係人表示有事情要詢問乙C及相對人乙B,故兩
人前往關係人住家,於113年11月2日下午左右,關係人
認為相對人乙B說謊,加上日前通報體罰責打事件,關
係人持長刀作勢攻擊及威脅要殺死相對人乙B,乙C及關
係人之妻在旁攔阻,後關係人改持菸灰缸攻擊相對人乙
B頭部數下,其中2下敲擊到頭部,相對人乙B阻擋過程
而手臂被打到,造成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右手臂挫傷
情形,乙C事發當下雖有口頭及做出攔阻動作,然無法
完全保護相對人乙B不受傷害。翌日關係人亦藉要幫相
對人乙A慶生為由,要求乙C將相對人乙A帶至關係人住
家,乙C畏懼關係人而配合其要求,未維護兩名相對人
不與關係人接觸,亦未協助相對人乙B就醫及報警求助
。
(四)本府社工113年11月5日陪同相對人乙B驗傷及報案,乙C
及案祖母因畏懼關係人而不願報案處置,一度向社工陳
述相對人乙B責打傷勢是家人所為。相對人乙A雖未受波
及受傷,其為第一類(心智)障礙者而難以辨別風險,
持續與關係人有所接觸,相對人乙B則畏懼關係人會對
其報復而不敢返家,評估乙C及關係人因債務及相對人
乙B提告恐嚇傷害事件而關係複雜,案家人無法適切保
護照顧兩名相對人,故協助臨時安置兩名相對人至庇護
所,後經查關係人為通緝身分,本府社工聯繫雲林縣警
察局婦幼隊及轄區家防官加速查緝關係人以降低社區風
險。
(五)113年11月17日社工與乙C於雲林縣○○鄉○○派出所會談討
論本案,僅乙C在場向警方及社工仍堅稱相對人乙B傷勢
非關係人所為,相對人乙B傷勢是其出手責打管教導致
、認為相對人乙B自身有偏差行為而理應責打管教、相
對人乙B指控關係人傷害為誣告行為、乙C不信任相對人
乙B說辭。社工評估乙C自身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過往
多次將兩名相對人交由關係人照顧,乙C受關係人暴力
威脅,雖知兩名相對人遭不當管教情形仍無保護作為,
持續攜兩名相對人與關係人接觸,導致相對人乙B遭關
係人恐嚇傷害,事後嘗試協助關係人掩蓋傷害犯罪事實
,乙C缺乏親職保護能力。乙C母離異,母系親友無往來
互動,同住家人案祖父母皆年邁及認知能力較弱,難以
維護兩名相對人安全,案兄為第一類障礙中度,尚為司
法保護管束中,過往曾是兩名相對人性猥褻案件相對人
,無法提供兩名相對人照顧支持,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
資源,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本府社工於113年11月17
日17時40分完成緊急安置程序,後續獲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護字第146號准許繼續安置在案、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護字第57號、第175號准予在案。
(六)針對乙C知悉相對人會責打管教兩名相對人,後有恐嚇
傷害相對人乙B情形,乙C仍不敢抗衡及出面維護兩名相
對人安全,自身親職保護能力不足,經討論後乙C允諾
會依法提告相對人及改善家庭生活狀態,評估乙C過往
亦為暴力犯罪之受害者,長年遭受關係人暴力恐嚇,經
提醒及討論後,乙C尚具有改善動機及行動,經評估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開立乙C強制性
親職教育6小時,以提升乙C親職功能及法治觀念,己執
行5小時。另因乙C工作狀態不穩,案兄持續保護管束、
案祖父母亦難以連結工作,家庭無穩定經濟來源,為協
助鼓勵及追蹤乙C、案兄工作穩定度,本府社工轉介家
庭重整處遇計畫,以期增強家庭面對危機及解決問題的
能力。
(七)本次安置期間,乙C雖表達思念相對人乙A、乙B,但於
安置過程中未關心相對人乙A、乙B近況,亦未申請會面
,即使本府社工提出相對人乙A、乙B正逢暑假期間,可
協助安排會面及交通等,乙C仍以諸多理由推託。乙C及
案兄於7月透過友人介紹從事工安工作,但因常受天氣
影響致工作不穩定。乙C雖表示欲搬家改善居家環境以
利相對人乙A、乙B返家,然對於租金6,500元之物件,
乙C仍表示無力負擔。
(八)乙C、案兄及案祖母於113年分別涉及不同竊盜案件,於
本次安置期間皆收到判決書,乙C須拘役60日,得易科
罰金(114年度虎簡字第1X號);案兄兩起竊盜案件合
計須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114年度簡字第15X號、11
4年度簡字第16X號),案祖母因竊盜案件須拘役10日,
得易科罰金(114年度簡字第15X號),114年8月14日執
行。乙C考量案祖母年邁,預計籌錢交納罰金。另乙C及
案祖母各尚有竊盜案件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114年度
偵字第60XX號、113年度偵字第108XX號),另案兄於5
月因誤信詐騙集團,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目前由雲林
地檢署偵辦中。
(九)綜上所述,兩名相對人過往遭受關係人有不當管教、恐
嚇傷害情形,監護人乙C及其他親人皆無法維護兩名相
對人安全,由本府緊急安置兩名相對人。關係人現已遭
逮捕,對案家及兩名相對人威脅風險降低,惟乙C親職
能力尚待加強提升;本次延長安置期間乙C及案兄雖有
工作,但收入仍不穩定,又須籌錢繳納罰金,後續乙C
及案兄亦須入監服刑。案家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態不穩健
、難以照顧兩名相對人,有持續安置之必要。前兩名相
對人安置於臺南市内之社會福利機構,為確保兒少最佳
利益,本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提供後續保護
處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
告表1件、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2件、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3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
命令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
175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核閱綦詳
,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C亦同意本件安置,有表達意願
書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乙A、乙B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且
渠等法定代理人乙C親職功能尚待加強,親屬支持系統薄弱
,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渠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乙A、乙B,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