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陳彥慈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吳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煜騰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於
112年6月26日離婚;原告於113年2月18日瀏覽被告臉書時發
現,被告當日滿39周產子,推算係於112年4月間受胎;被告
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陳煜騰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被
告明知陳煜騰已婚身分,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
人交往界線,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
害原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但陳煜騰入監服刑,
伊現在獨自撫養小孩,沒辦法工作,賠償金額請鈞院依法審
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㈡原告與陳煜騰於108年3月14日結婚,於112年6月26日離婚;
原告於113年2月18日瀏覽被告臉書時發現,被告當日滿39周
產子,推算係於112年4月間受胎;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陳煜騰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被告明知陳煜騰已婚身
分,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Facebook貼文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至
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
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
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爰審酌
原告於111年間所得0元、112年間所得約160,000元、113年
間所得約34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獨自撫養小孩
,111年至113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
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等全部情狀,並參以原告於Messen
ger向被告表示:「你好好跟他在一起就好……我現在的生活
很好,我過得很快樂……沒什麼好道歉的了……其實我很慶幸妳
的出現,我解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