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為原告所任教○○○○○○大學(下稱○○○○○○)之學生,於
民國111年9、10月間,加入追蹤原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設立經營名為「甲○○的○○○○」之粉絲專頁(下稱
系爭粉專),為下列跟蹤騷擾及妨害名譽之行為:
⒈於112年9月24日在系爭粉專原告貼文下方留言「妳們女生看
到帥哥就是會高潮、高潮、一直高潮(下稱系爭112年9月24
日留言)」等與性有關之不當言語,隨即被原告制止及封鎖
。
⒉原告將被告帳號封鎖後,被告復於113年5月22日,使用顯示
名稱為「○○陳」之臉書帳號,在系爭粉專原告影片下方留言
「感覺好像在看FBI帥哥鄧佳華哦!一樣會在講話時一直挑
眉(下稱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羞辱、性騷擾猥褻原
告長相像爭議新聞、負面消息不斷之男子即訴外人鄧佳華,
以網路發表嘲弄、辱罵、歧視、貶抑原告之性別有關言論,
致臉書不特定人、系爭粉專粉絲、學校師生觀覽,使原告為
人師表之專業良好形象受損,侵害原告名譽。
⒊於113年8、9月間,在○○○○○○Google網路評論區使用顯示名稱
為「○○大師」之帳號,惡意給予○○○○○1星負評,引起校方注
意,發表長篇大論對原告進行抹黑(下稱系爭評論),試圖
給學校壓力,不少師生知道該負評內容是被告在影射原告,
致原告不堪其擾。
⒋於113年7月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
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114年1月、5月、6月,對原告提出妨
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誣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等告訴(以下合稱系爭告訴),致原告身心俱疲,顯係報復
性之騷擾濫訴,對原告之警告、威脅。
㈡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本院按:原告誤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應予更正)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7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原告極端恐懼、害怕,原告遂
於114年1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認定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核
發書面告誡,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
格法益,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曾經發表系爭112年9月24日留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跟蹤騷擾原告,實係原告在被告發表系爭113年
5月22日留言後,先於113年5月22日、5月26日於被告留言以
「醜怪級」、「醜怪」稱呼被告,復於113年8月13日、8月1
4日、8月15日、8月16日、9月20日在系爭粉專發表文章公布
被告真實姓名、性別、年齡區間、就讀學校、科系、年級等
個人資料,於113年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9日、12月2
日、12月3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
發表文章故意欺負、貶抑被告,經○○○○○○校園霸凌防制委員
會於114年3月27日以「校安通報0000000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校園霸凌行為。即被告在系爭粉
專留言僅113年5月22日、5月26日,內容亦僅寥寥數語,反
觀原告在長達5個月間持續發表對被告欺負、貶抑、排擠之
文章,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
㈢系爭粉專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可閱覽,原告既於系爭粉專
發表文章、影片,藉以與使用者交流、提升能見度,其所發
表之文章、影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113年5月22日
在看完原告影片後,認原告說話之「挑眉動作」與其友人鄧
佳華之「挑眉動作」相似,發表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並
非指原告個人、外貌、品行與鄧佳華相仿,為被告觀看原告
影片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亦未
使原告社會評價因此降低。況鄧佳華為公眾人物,其舉止行
為有其特殊性,在現今多元價值觀之社會,並無一致特定褒
、貶之意,自非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㈣被告於113年8月間在網路評論區發表系爭評論,純係被告表
述己身經歷、心境,並非對原告警告、威脅、嘲弄、辱罵、
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疇。
㈤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此訴
訟權係指人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不法侵害時,有權依
正當法律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救濟。原告於系爭粉專多
次發表貼文公然貶損被告人格、公開被告個人資料、持續霸
凌,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選擇循法律途逕提起系爭告訴,
求諸司法機關之救濟,俱屬合法權利之主張。被告告訴之事
實均非虛偽杜撰,自非濫訴,更難認對原告之警告、威脅等
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所任教○○○○○之學生,且曾以顯
示名稱為「○○陳」、「○○大師」帳號在網路發表系爭113年5
月22日留言及系爭評論,及曾於113年7月、114年1月、5月
、6月對原告提出系爭告訴,其中妨害名譽及誣告部分分別
於113年10月28日、114年7月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截圖、系爭評論截圖各
1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通知
書影本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6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7頁、第358頁、第461頁至第4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第
413頁至第414頁)。原告另於114年1月3日以被告有跟蹤騷
擾之行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14年2月12日核發書面告誡,亦有該
局114年2月12日○○○○○字第1140032549號函影本1紙、114年5
月27日○○○○○字第1140325313號函檢附之跟蹤騷擾案件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至第24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跟蹤騷擾及侵害名譽權,則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9月24日在系爭粉專原告貼文下方發
表系爭112年9月24日留言,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1
2頁至第413頁、第44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
院卷第470頁),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粉專發表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係羞
辱原告長相像鄧佳華,嘲弄、辱罵、歧視、貶抑原告之性別
有關言論等語。然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之逐字內容為「感覺好像在看FBI帥
哥鄧佳華哦!一樣會在講話時一直挑眉的」(見本院卷第25
頁),即被告係以「講話時會一直挑眉」之動作將原告與鄧
佳華連結,並非以原告指摘關於鄧佳華之外貌、職業或言行
舉措,亦無關乎性別,被告觀看影片後發表留言稱原告特定
動作與鄧佳華相似,究屬本於一定事實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意
見,並無任何謾罵、情緒性攻擊或詆毀個人名譽之用字遣詞
,自難認有何不當。原告以鄧佳華係具爭議性之網路紅人,
因其外貌、職業及多次引起輿論爭議之言論為人所知,進而
主張「鄧佳華」即為負面代名詞、負面評價,認系爭113年5
月22日留言係羞辱、性騷擾猥褻原告之言論(見本院卷第41
9頁至第420頁),係將個體與其行為去脈絡化後片面觀察之
主觀解讀,尚無足採。系爭113年5月22日留言縱令原告感到
不悅,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難認有侵害之故意及不法。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評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僅泛稱「惡意給予1星
負評」、「故意引起校方注意」、「長篇大論」、「對原告
進行抹黑」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第74頁
至第75頁),然其中言詞如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如何處與客
觀事實不符或涉及人身攻擊,均未具體說明。況被告於系爭
評論敘及原告曾以「醜怪級」乙詞稱呼被告(見本院卷第33
頁),已為原告起訴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
被告稱原告曾經在評論公開被告姓名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
),亦與系爭調查報告內節錄原告曾於113年8月15日、8月1
6日間在系爭粉專貼文公開被告全名及其學校科系一致(見
本院卷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77頁),且觀原告對系爭調
查報告提起申訴之申訴書,亦自陳雙方曾因「○○王」影評發
生爭執,原告因此在系爭粉專將被告封鎖,及原告曾將合照
內同學打上馬賽克上傳至網路等情(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
13頁),可見系爭評論均有客觀事實所本,縱兩造陳述角度
及認知有所不同,仍與「抹黑(本院按:其義為「塗黑。引
申為消掉、醜化及歪曲事實」;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
訂本─網路版)」之詞義不符,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
之惡意。
⒋原告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114年1月、5月、6月對原告提出
系爭告訴,係報復性之騷擾濫訴,對原告之警告、威脅,應
屬跟蹤騷擾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然,憲法第1
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
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
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
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文參照)。蓋
因在現代法律制度下,國家機關完備,訴訟制度及執行程序
均為國家獨占,私力救濟原則上為法律所禁止,是人民在權
利受侵害或認有受侵害之虞時,依國家設立之制度請求司法
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以排除侵害或實現權利,自屬
國家提供之制度性保障。依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明定犯
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亦為憲法訴訟權之實現,僅其權利之
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以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
或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但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
最終可能產生起訴、處分、有罪或無罪之結果,其原因多端
,如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舉證不足,或因司法機關對證據取
捨之認定不同,自不得逕憑案件偵審之最終結果,反推告訴
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之情形。查原告主張
被告提出系爭告訴,其中妨害名譽、誣告兩案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者係對於原告在113年5月23日發表「醜怪」
之言論,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一般閱聽者無從將上開言論
與被告連結,故被告於現實社會生活中之名譽並未受損,後
者係因原告前曾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係認原告前案係出於懷疑而申告,告訴之事實
並非無據,是認原告應無誣告之故意,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61頁至第463
頁)。從上原告確曾發表「醜怪」之言論及對被告提出違反
著作權法告訴,可見被告提告所本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或
誇大其詞,被告出於其自身之理解及懷疑,依法向有權之偵
查機關提出告訴,無非係希望透過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查明事
實真相、捍衛自身權益,應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實現,未逾
合法權利行使之範疇,尚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亦無
不法可言。至被告告訴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兩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偵查終結,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91頁),案件偵查之
最終結果既屬未明,自難遽認係基於報復而濫行之訴訟,遑
論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惡害告知為警告、
威脅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跟蹤騷擾
,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跟蹤騷擾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均屬無據。原告仍執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