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03號
TNDV,114,訴,80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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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蕭吉峰
被 告 蕭雲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0日與訴外人盧佳
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
盧佳伶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購
買者為同段596之2及596之3地號土地,買賣雙方約定此2筆
土地合併後,再辦理過戶,合併費用由盧佳伶負擔;上開2
筆土地於100年10月24日合併為59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惟原告
因個人債信問題,無法辦理貸款,故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0年8月30日簽立「以第三人為
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被告僅為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人,系爭土地之臺南市關廟區
農會貸款及土地之出售、抵押擔保均與被告無關,概由原告
繳納貸款及負責處理。被告當時僅係20多歲之大學生,根本
無資力可負擔系爭土地價款,購買系爭土地所需之自備款21
0萬元及貸款400萬元,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及繳納,且系爭
土地交易過程均由原告與盧佳伶接洽、簽約及付款,系爭土
地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
可證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詎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卻百般刁難、
拒不配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出面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
不爭執;惟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當時係主動
向被告表示:基於家庭未來規劃與安排,為避免日後繼承與
稅務問題,欲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
任何關於系爭土地由被告「代為保管」或「代持」,日後須
歸還原告之相類口頭或書面約定。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時,被告尚在就學中,對於法律事務並不熟悉,系爭聲明
書上之被告印文,似乎是由原告自行保管之被告農會帳戶印
鑑蓋印,被告未曾見過系爭聲明書、未曾於該聲明書上簽名
或用印過,亦未曾授權他人於該聲明書上用印,系爭聲明書
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證件,試
圖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但被告均未答應,原告既自
陳因負債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土地,應對於其有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及其所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此為民法第528條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惟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
盧佳伶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登記為100年10月2
5日),被告與盧佳伶間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土
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114年度南司調字第51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5至23頁),可見系爭土地於被告與盧佳伶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後,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民
法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即應推定為被告適法所有。原
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方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該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聲明書、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
第51至71頁、第89至95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記載
系爭土地出賣人為盧佳伶、買受人為被告,其上並無任何有
關原告為實際購買者、被告僅為出名登記者之相關記載,自
無法作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原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簽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我、被告及代書
在場,已經20幾年了,盧佳伶好像不在場,盧佳伶是我的親
戚,代書是盧佳伶介紹,算是我與盧佳伶委任同1個代書,
因為我不能登記,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沒有出現我的姓名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的被告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被告印
文也是被告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原告上
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原告亦在場
之情,不論原告在場之原因為何、其是否為出面與盧佳伶
洽買賣土地事宜之人,均無法逕此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僅為出
名登記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情。
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被告當時僅是大學生
,完全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
保管,均由其管理、使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原告並未
提出其以自己名義或資金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資料以實
其說,況兩造為父女關係,依我國社會常情,父母子女或至
親家屬間,基於家人情誼關係或稅務規劃等諸多考量,由一
方購置不動產,而以贈與等法律關係為原因登記在子女名下
之情形,並非少見,是縱系爭土地確如原告主張為其出資購
買,亦無法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必然
即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且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僅為學
生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當時既尚在就學中,由原
告出面洽談購買系爭土地、陪同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代
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等行為,實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
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還只是學生,對於不動產買賣事宜及法
律規定了解不多,由原告管理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尚難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原告亦在場等情,逕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原告。
 ㈢原告固另提出系爭聲明書,主張此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惟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辯稱
其未曾看過該聲明書,亦未曾授權任何人在系爭聲明書上用
印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聲明書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審理中原陳稱:我在買賣系爭
土地的時候就拿(系爭聲明書)給被告看,被告說我自己去
弄就好了,當時被告還在讀書,系爭聲明書上的被告印文是
被告自己蓋的,被告蓋好後說這些事情都是我在辦,交給我
保管印章和負責處理就好;系爭聲明書上的被告印文,印章
也是我去刻的,我刻完印章,於買賣系爭土地的時候,在代
書那邊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蓋完以後,再還給我保管,我
當時有叫被告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字,被告說有蓋章就好,叫
我不要煩她,代書也說有蓋章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
頁)。然嗣經本院詢問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記載100年8
月20日,與系爭聲明書所載簽立日期100年8月30日不同?原
告改稱:被告說要去日本,所以不是同1天簽的,聲明書是
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127頁),可見就系爭聲明書
簽立之時點及簽立當時情形,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經
本院詢問: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被告印文,與系爭聲明書上之
被告印文,是否相同?與被告所稱農會帳戶所用印章,是否
相同?原告上開所稱幫被告刻的印章到底是哪一個?原告答
稱:因被告所有的生活費及財務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有點
忘記了,要核對一下才知道;因為我幫被告刻了很多印章,
被告到大陸、紐西蘭讀書,我都有幫她刻印章、申請帳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嗣於審理中提出刻有被告姓名之方
形印章2枚,並稱:被告(在系爭聲明書上)蓋章後,不要
簽名,說太麻煩,我當時也沒有想到會有這1天,圓形印章
好像被告蓋完就自己帶走,沒有在我這邊,應該是在被告那
邊,所以我這裡找不到被告的圓形印章,系爭聲明書上的被
告方形印章應該是在我這邊,我今天有帶來;在我這裡還有
另1個去辦農會貸款的被告姓名印章,也就是被告的農會帳
戶印章,這個也是四方形的;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印文
好像不是上開2個印章之一,好像是另1個,因被告去很多不
同地方就學,我幫他刻很多印章,所以有點弄混,系爭買賣
契約上的被告印文好像和前開2個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
26頁),並當庭提出由其保管之被告姓名方形印章2枚(分
別為被告農會帳戶所用印章、蓋於系爭聲明書上之印章),
分別蓋印印文附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及提出系爭聲明
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無訛後拍照附卷
(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查系爭聲明書上,蓋有2枚被
告印文,1枚為方形,1枚為圓形,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前
開被告系爭聲明書所用方形印文及系爭聲明書上被告方形印
文,以肉眼觀察,2者應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31頁右側印文
及第145頁),而原告自陳該方形印章為其所刻製,且由其
保管,且系爭聲明書上除了2枚被告印文外,別無任何被告
簽名或書寫之筆跡可循,自無法排除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持
自行刻印及保管之被告印章於系爭聲明書上用印之可能,被
告所辯未曾自己或授權任何人於系爭聲明書上用印乙情,並
非全然無稽。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聲明書上之被告圓形印文,
印章是由被告自己保管,好像是被告蓋完就自己帶走,沒有
由原告保管等語;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15日辦
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之登記資料,可見該
登記資料中之被告印文為圓形,以肉眼觀察,應與系爭聲明
書上之圓形被告印文相同,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登
記字第1140103206號函暨所附101年歸地字第14430號抵押權
設定登記資料、系爭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9
頁、第145頁),而經本院詢問原告,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被告有無在場?原告答稱:當時我沒有去,應該是
我太太王芊蓓去的,被告好像沒有到場,但拿系爭土地到農
會辦理貸款時,被告本人有去等語;復經本院詢問: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的被告印章,是如何取得?原告稱:被
告圓形印章只有1個,跟委託書一樣的,如何取得真的忘了
,因為如果是我太太去辦理,可能當時我不在台灣,應該是
我太太配合代書去辦理;系爭聲明書是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後的100年8月30日補簽,被告當天蓋完後,圓形印章應該
是讓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因為印鑑證明需要本人去,被告
之後就沒有還我;辦理印鑑證明的時間應該是在買土地之後
,但是究竟在辦理貸款、辦抵押權登記之前還是之後,我真
的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很常不在台灣,且時間太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由原告上開所述,可徵前開圓形
被告印章本由原告保管,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將該圓形印章自
行攜回、未再歸還原告之時間,原稱被告在蓋完系爭聲明書
後,即將圓形印章自行帶走,嗣又改稱是被告持該圓形印章
去辦理印鑑證明後,即未再歸還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的時間
在買受系爭土地後,但究竟是在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貸款之前或之後,已無印象等語,其主張內容前後已非
一致;且依原告所述,101年2月14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並未到場,僅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芊
蓓代為辦理,此核與101年歸地字第1443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所載被告代理人為王芊蓓之情相符,可見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被告之圓形印章可能非由被告本人持有及保管,
而係由父母代為保管,則依原告前開所述前後並非一致,及
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圓形印章仍由母親為代理人
持之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以觀,可徵原告所稱100年8
月30日系爭聲明書上之圓形印文為被告親自用印,蓋完章被
告就自行將印章帶走自行保管,沒有歸還原告等情,真實性
並非無疑。況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上蓋印之被告印文均為方形
(見調字卷第89、91頁),並非前開圓形印文,益徵原告所
主張前開圓形印章現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要難證明屬實
。該圓形印章既本係由原告為被告保管,且依原告上開所述
,均無法證明系爭聲明書上之被告圓形印文係被告本人蓋印
或經被告同意授權蓋印,系爭聲明書上之方形印文亦係由原
告自行為被告刻製及保管,而無法證明係經被告本人蓋印或
經被告同意授權蓋印,該聲明書上復別無其他被告筆跡可佐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聲明書係經被告本人
簽立、用印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或用印,則系爭聲明書之真
正,即屬難以證明,自難以此作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固再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對話中屢透過家人
向原告稱「租金多少」、「要付我錢」、「人頭費用」、「
小心等我有空我就把地賣了」、「50萬準備好,最後警告,
否則我會賣掉,一毛都不給」、「搞爛我的名字那麼久還貸
款讓我負債,我拿50萬不為過,走到法院就是一毛都不給」
等語(見調字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51至71頁、第93至95
頁),主張被告自承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始會向原
告要求「人頭費」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以觀,此等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之直接對話,而係透過
親友轉寄傳達,此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4
頁),則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證為被告之陳述,已非無疑;
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中,均未明確記載談論之標的是否為系
爭土地,亦未明確談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係出名
登記之人,或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應於何時返還
土地等相類內容,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所出現之「人頭費
」等模糊用語,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
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為真正,其所提出之前開
對話紀錄、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LINE對話
紀錄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存
在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以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之合意,自難認其已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現經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被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取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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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