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依慧
被 告 雨泰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睿鑫
被 告 王百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0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雨泰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雨泰公司)前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邀同被告方睿鑫、王百盛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
5日止,並約定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
據第2條第3款、第6條約定,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1%計算利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總
計為3.225%);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雨泰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雨泰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79,061元及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方睿鑫、王百盛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影本、保證書影本、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表、借據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5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雨泰公司、方睿鑫、王百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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