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72號
TNDV,114,訴,77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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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福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峰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 告 旭林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尚樽
訴訟代理人 江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訂立「太陽能自發自用
能源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最終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價金
承攬系爭工程(原為792萬元,經兩造協商後為780萬元),
並約定於簽約完成後7日內支付工程款30%即237萬6,000元(
即792萬元之30%,而此為含稅價,未稅價為234萬元),原
告並於110年4月15日給付234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6
月13日將系爭工程太陽能設備(下稱系爭太陽能設備)建置
完畢,惟被告建置之系爭太陽能設備並未達「省50%功率」
之驗收標準(下稱系爭驗收標準),甚至完全無降低效果(
不減反增),後原告繼續讓被告進行改善,惟被告一直未提
供「省50%功率」之成果報告,只表示要再討論修改,而因
被告建置之系爭太陽能設備未能讓原告減少用電量達50%(
減少電費50%),即未能達系爭驗收標準,且被告遲未能改
善,也遲未提出能達到系爭契約要求之成果報告,故兩造便
決定依系爭契約特別要求事項第(5)條第1項「由乙方(本院
註:即被告)全部拆回,退回全數工程款」之約定,由被告
拆除系爭太陽能設備,並退還原告已支付之234萬元。被告
於112年7月開始拆除作業,於同年9月23日即已將系爭太陽
能設備全部拆回,本應將原告已支付之234萬元退還予原告
,然被告卻一直藉詞拖延,迄未退還,爰依系爭契約特別要
求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被告有將系爭太陽能設備全部拆回來,但拆回來 也是廢物,無法使用,被告僅願意賠償一半金額。被告當時 有要求減價驗收,或以原來設備增加一倍來施作,但原告不 同意。而系爭太陽能設備未達系爭驗收標準,是因為被告經 過多次協調並提出增建改善計畫,原告認為不用這麼麻煩, 被告就沒有施作要增加的設備而就無法達成系爭驗收標準, 被告就把系爭太陽能設備全部拆回,且原告生意變好,夏季 用電特別多,用電當然不減反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最終約 定被告以780萬元之價金承攬系爭工程(原為792萬元,經兩 造協商後為780萬元),並約定於簽約完成後7日內支付工程 款30%即237萬6,000元(即792萬元之30%,而此為含稅價, 未稅價為234萬元),原告並於110年4月15日給付234萬元予 被告;而被告於110年6月13日將系爭太陽能設備建置完畢, 惟被告建置之系爭太陽能設備並未達系爭驗收標準,嗣被告 於112年7月開始拆除作業,並已將系爭太陽能設備全部拆回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補字卷第25至55、81至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特別要求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未達<50%功率 :1、由乙方(本院註:即被告)全部拆回,退回全數工程 款」(補字卷第43頁)。而查,被告建置之系爭太陽能設備 既未達系爭驗收標準,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兩造系爭 契約約定或另行協議之期限內就系爭太陽能設備改善至達到 系爭驗收標準之情,況觀諸原告所提出前引對話紀錄擷圖( 訴字卷第89至95頁),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依系爭契約 特別要求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將系爭太陽能設備全部拆 回並退還原告234萬元,尚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別 要求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其已支付之工程 款234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訴字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別要求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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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林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