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4號
TNDV,114,訴,58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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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被 告 高小萍
朱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小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小萍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40,000元,詎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
告701,756元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0518號本票裁定在案。其後原告發現被告高小
萍為規避債權人追索,竟於112年7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3分之1)贈與過戶登記予被告朱啟銘;嗣被告朱啟銘
於113年8月21日將上開3筆土地分割登記為新地號即渡子頭
段530-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被告高小萍積欠原告之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朱啟銘,而被告高小萍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其債務,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
權行為無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並
聲明: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朱啟銘就前項土地於112
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朱啟銘則以:被告高小萍因資金需求,約於100年間陸
續向伊借貸50萬元、60萬元,而後因高小萍無力償還,故雙
方於112年委託代書簽訂不動產附擔保贈與契約辦理過戶事
宜,並交付尾款10萬元;過戶登記完成後,伊將借款憑證撕
毀並無留存,借款均是以現金給付,伊並不知悉高小萍與原
告間之債務關係,僅係單純接受高小萍以地抵債之方式償還
積欠伊之債務,伊實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小萍積欠原告701,756元未清償,卻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啟銘
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18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侵害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小萍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高小萍係用系爭土地清償積欠朱啟銘之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經查:
  ⒈證人陳政瑜到庭證稱【……我是開釣魚場,他們(指被告高
小萍、朱啟銘)都是我的客人朋友。地在我釣魚場那裡附
近,地原來是被告高小萍的,因為經濟上有問題,被告高
小萍丈夫跟被告朱啟銘借錢,都是幾十萬、幾十萬的借,
我知道有兩次,可能是五、六拾萬,其他也許還有但是我
不清楚。後來被告高小萍沒有錢還。就說這塊地以前應該
是持分,拿地去抵債。他們是在我釣魚場辦的移轉,代書
不去他們家,所以去釣魚場辦。他們辦理的時候我也在現
場。地主那時候在鬧說不要賣持分,用贈與的方式,持分
有三個,被告高小萍說不要賣持分,辦贈與,用他們持分
去抵債。那天沒有說抵多少錢就抵掉就好了。代書在我那
邊辦資料的……借據現場就撕掉了,我有看到。因為他們把
土地移轉完就撕掉了。】等語,核與被告朱啟銘抗辯情形
相符。
  ⒉被告高小萍、朱啟銘2人並無家人親戚等關係,如無借款等
原因,被告高小萍實不可能平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朱啟銘,而證人陳政瑜與被告2人亦無家人親戚或利害關
係,亦無須冒刑責之風險作偽證。是被告朱啟銘抗辯被告
高小萍轉讓系爭土地係為抵債,並非無償,只是未預料會
有問題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應為可採。
  ⒊基上,被告高小萍、朱啟銘2人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然實係被告高小萍清償積欠被告朱啟銘之債務,
則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間真正之法律行為,應係用系爭
土地清償債務的意思,即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虛偽意
思表示,實則隱藏「清償」債務之行為,自非無償。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啟銘及證人均稱係高小萍配偶積欠被告
朱啟銘債務,不應由被告高小萍返還,被告高小萍移轉系
爭土地予被告朱啟銘仍屬無償云云。惟第三人清償亦有清
償效力,並不影響被告高小萍以系爭土地抵債之意思表示
,況被告高小萍係替其配偶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而原告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
朱啟銘明知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
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侵害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小萍所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2年7
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被告朱啟銘就前項土地於11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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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