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吳順琴
被 告 黃長興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沒有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自架設鐵網籬笆,占
用原告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圍籬,交還土
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8-8地號土地上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108年到113年6月27日大約有6至7支邊界,113
年3月27日測量時說被告越界,地政第一次及第二次測量差
了312公分。同段71-3地號土地是被告的。希望可以請地政
事務所去現場圍線,該歸還原告的歸還,該是被告的也要收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
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於該棚架為其搭建乙節
不爭執。依此,系爭8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有
被告搭建之棚架等情,應屬信實。又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
系爭土地上確實坐落有金屬、木造棚架乙情,有本院114年6
月16日履勘測量筆錄暨照片可據(訴字卷第57-73頁)。經本
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該棚架之坐落位置與占有面積,亦可確
知該棚架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有該土地面
積17.83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
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103360號函附114年6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1-83頁)。是
以,被告搭建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1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棚架),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承上,被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則被告對於其搭建之該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法律
權源,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地籍圖、現場照片供參(
訴字卷第97、105-108頁),但無法憑以證明該地上物有何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土地,應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8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的面積及該土地的公告現值乘數
計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
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