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王藝穎
輔 助 人 劉珊珊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確認前項車輛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業經原告讓與訴外人鄭隆傑,復經鄭隆傑讓與訴外人林成
華,林成華再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然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
告名下,致原告遭監理機關催繳相關罰單,而系爭車輛所有
權之歸屬,攸關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稅費、規費等繳
納義務人為何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又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由其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僅係未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足堪推論被告係借
用原告名義為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
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 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答辯:我約於113年5月間向林成華購買系爭車輛,林成 華已將系爭車輛交付給我,嗣於113年7月2日,我發現系爭 車輛不見,我請林成華確認詳情,林成華稱是某當舖說原告 有借錢但未繳利息,所以才牽走,但我忘記是哪間當舖,後 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林成華也不知道,系爭車輛也沒有 取回,而因為我不是登記之車主,我去警局報案時警察不受 理;我在跟林成華購買系爭車輛時,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是 在當舖將系爭車輛牽走後,我才輾轉取得原告之聯繫方式並 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遭牽走等情事,林成華也有打電話跟原
告母親告知此事,當初有請原告母親去警局報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出售系爭 車輛並交付予鄭隆傑,經被告輾轉購買取得系爭車輛,然因 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相關之違規 罰緩、規費及稅金等仍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 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 手段,非謂須辦畢車籍登記始已讓與動產之物權。經查,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鄭隆傑,鄭隆傑嗣 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林成華,林成華再於 113年5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被告,而原告現仍為系 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讓渡書、汽 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2 3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林成華提供之汽機車權利 讓渡買賣合約書2份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9頁、訴字 卷第31、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稱系爭車輛 業經某當舖牽走,其未取回系爭車輛等語,然動產物權之讓 與,須雙方有讓與合意及交付行為始生效力,被告既稱系爭 車輛係遭某當舖擅自牽走,自不生系爭車輛所有權變動之效 力,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被告自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亦不因其非車籍登記之車主而異其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現 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為被告所有等事 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13年1月19日起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1日起 為被告所有,均有理由。
㈢另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由系爭 車輛前述讓與經過以觀,可知被告並非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 車輛,被告亦稱其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未曾與原告接觸過等 語,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無從遽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經原告終止之,進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 戶登記予被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13年1月19日起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