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趙久瑩
趙隆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張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法囑土地字第013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物品清除、編號C部分(面積9.9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趙隆男。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1.23平方公尺)之房屋內物品、編號E部分(面積14
3.61平方公尺)之區塊內物品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趙久
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8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趙久瑩之父親趙東松所有,被告
曾向趙東松承租系爭889地號土地,未約定租賃期間,嗣趙
東松死亡後,系爭88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由原告趙
久瑩繼承,被告並將租金匯至原告趙久瑩指定之帳戶,然被
告並未妥善使用系爭889地號土地,於其上堆置諸多廢棄物
,經原告趙久瑩多次促請清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趙久
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889地號土地。另同段88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888地號土地,與系爭8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趙隆男所有,被告未經原告趙隆男同意,亦未
與原告趙隆男成立任何契約,即擅自堆置廢棄物在系爭888
地號土地上,並興建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
7日法囑土地字第0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88地號土地。是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
9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1.23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43.61平方公尺),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另將
占用上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各返還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白 河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該所以114年6月27日所測字 第1140102460號函檢附附圖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 第85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 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9.9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1.23平方公 尺)、編號E部分(面積143.61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 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原告趙久瑩間就系爭889地號土地雖 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然原告趙久瑩業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 年4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4年4月11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與原告趙久瑩間就系爭 889地號土地已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將物品堆置在會由 原告趙久瑩繼承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房屋之內外,即屬無 權占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使用權源,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 2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88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 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物品清除、編號C部分(面積9 .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趙隆男;將系爭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81.23平方公尺)之房屋內物品、編號E部分(面積143. 61平方公尺)之區塊內物品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原告趙久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8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物品清除、 編號C部分(面積9.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趙隆男;被告應將系爭88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23平方公尺)之房屋內物品、編 號E部分(面積143.61平方公尺)之區塊內物品清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趙久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