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8號
TNDV,114,訴,418,202508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文村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林麗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3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倘因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轉換為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
其物權上客體發生變化,惟分割所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0○
○0○○段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甲土地,尚未經
分割),均移轉其應有部分6分之1中之25分之10即應有部分1
5分之1予原告。
 ㈡嗣因被告與訴外人永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琳公司)
就甲土地就共有物分割成立和解,以原物分割方式,由永琳
公司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同安段234、234-1、234-2地號土地
全部(下稱乙土地,不含下述同安段234-3、234-4地號土地)
,並由被告單獨取得同安段234-3、234-4地號土地(從原234
、234-1、234-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
民國114年6月19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
 ㈢原告於114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5分之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上述變更應屬請求被告應將具同一性之分割後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5分之10予原告,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寶源林寶壽王林麗珠林辰芯
林麗足等7人,於110年9月22日成立「財產分配承諾暨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甲土地由被告、林寶源、林
麗足掛名繼承自其等父親林榮(權利範圍各土地均為2分之1)
,三人每人各登記為6分之1,但其中25分之10為原告所借名
登記,故原告與被告、林寶源林麗足三人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㈡於113年間,永琳公司欲向被告、林寶源林麗足三人購買其
等應有部分,林寶源林麗足均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再將所取得價金依照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其中25分之
10予原告,然而被告卻拒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永琳公司。
 ㈢甲土地嗣因被告與永琳公司進行共有物分割並成立和解,約
定以原物分割方式,由永琳公司單獨取得分割後之乙土地全
部,並由被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
之10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土地是我與原告的祖父林料借名登記予我的三伯父林基發 跟我父親林榮,甲土地之前都是林榮在務農使用,實際上土 地全部都是林料的,借名登記關係經過47年,原告先前從未 提出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要求,現在已經過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請求權時效;110年林榮過世時,我的大伯父林良為 原告父親,原告為他的繼承人,原告同意由我出售土地並分 給他價金,系爭土地我們還在使用。原告是借名人林料的繼 承人之一,並非借名人。
 ㈡甲土地的地價稅在105年以前都是我母親繳納,我於113年12 月21日曾約原告及代書見面,並表示願意支付等同我共有之 甲土地中比照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之價金予原告,並要求切 結及返還地價稅,原告未同意。被告若以此方式給付原告, 其無利益損失;我不同意買賣,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亦可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同意書是寫若甲土地有出售,才要 給原告錢,而不是要給原告土地。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永琳公司與被告間共有之甲土地經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分割 為乙土地、系爭土地,並由該二人分別單獨所有之事實,有 乙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事實先堪 認定。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同 意書為證;該同意書記載:「關於下列財產分配及處分同意 如下約定:一、土地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註:尚未與永琳公司辦理共有物分割之甲土地),原係 林榮所有,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然林榮於110年8月15 日亡故,因繼承原故由林寶源林麗紅(即被告)、林麗足各 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二、上列三筆土地原雖登記為林榮所 有,然其中持分25分之10係林文村(即原告)借名登記,日後 就該三筆不動產出售取得之價金,約定其中持分25分之10之 價金應由林文村取得,其餘價金由其他立書人自行協議分配 ,林文村無權干涉,立書人就分配取得之價金,各項稅款及 所需費用依照取得比例分擔。」,且經兩造與林寶源、林麗 足均簽章於上,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由該同意書內容, 可知被告、林寶源林麗足均知悉甲土地中其等共有之應有 部分6分之1中均有25分之10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並同意若出 售其等應有部分,將按借名登記之比例將價金給付予原告; 參以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抗辯希望能以給付與價金同額之金錢 ,扣除先前代繳之地價稅後,交付予原告,可知被告亦不否 認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2.被告雖抗辯借名關係存在於林料、林榮間,惟無論林料、林 榮間是否曾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借名登記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縱認其等具有 借名登記關係,然而於林料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 而依上述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應可推知原告、被告、林寶源林麗足於簽署前,已就甲土地另行約定由原告借名登記於 該三人,而於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借名登記關係自 與林料、林榮無關,綜合上述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甲土地確 有借名登記關係。
 3.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乙節,兩造 間既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始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期 間僅數年,自與民法第125條15年期間無涉,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僅於出售時須交付價金予原 告,而非未出售時須返還土地等語;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則借名人自得終止委任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返回借名登 記物,況被告雖抗辯曾向原告提出願給付等同價金金額之金 錢代替出售土地,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經本院闡明後亦 未能陳明其欲給付之金額,且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均稱需先扣 除地價稅等費用後始願將餘額給付予原告,核與系爭同意書 所定未附條件並應按比例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約定亦有不符, 則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其有優先承買權並提 出航照圖為證,惟優先承買權之有無與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關 聯,而航照圖僅可證明該等土地空照所得之地貌,無法佐證 該土地先前由何人使用、收益,況該土地縱使先前由林榮耕 作,亦不當然否定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4.據此,堪認兩造間就分割前之甲土地中被告應有部分6分之1 中之25分之10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甲土地經原物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應有部分,應併同移歸於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同為25分之10(即如附表所示)。 ㈤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 用前述委任規定,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方式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故兩造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告仍登記為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借名登記關係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原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3,379元,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請求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10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10

1/1頁


參考資料
永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