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王世隆
訴訟代理人 楊曜承
被 告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訴外人王珮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4年
度司票字第1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確定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訴字卷第6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案卷審閱無訛,堪可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
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
將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以票載發票
人即原告、王珮瑀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雖有「王世隆」之
簽名,然實際上係由原告之女兒王珮瑀自行簽發,其上「王
世隆」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係由王珮瑀擅自書寫,均非原
告所為,其上蓋印之指印,衡情應同為王珮瑀所按捺,絕非
原告所按捺,原告直至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方獲悉此事,原
告未曾授權王珮瑀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應無需負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辯稱原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委託王珮瑀出面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王珮瑀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將書寫完畢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交付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交付借款200萬元與王珮瑀等語,惟系爭借據上
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王世隆」之簽名,同非原告所簽,原告
對於王珮瑀向被告借款之事,完全不知情。況被告持有大量
現金得貸與他人之原因不明,且被告住所位在嘉義市,其所
稱交付借款與王珮瑀之地點,則位在臺南市北區,往返路程
遙遠,被告卻稱係於同日分為2次交付借款,顯非合理,再
者,被告辯稱於113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卻於113年12月30日即欲向王珮瑀收取利息、114年1月16日
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均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卻可隨時執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被告不
得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王珮瑀係透過簡訊與被告聯繫借貸事宜,王珮瑀稱其父親即 原告經營之華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亨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需要一筆資金周轉,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不方便出來 借錢,故委託同為公司股東之王珮瑀出面借錢,被告與王珮 瑀第1次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在王珮瑀住處附近之自助洗 衣店見面,被告表明原告不方便出面沒有關係,但仍需由原 告簽名,故將空白借據、本票交給王珮瑀,請其回去與原告 商量;第2次於同日稍晚時間,在同一地點見面時,王珮瑀 即將填載完畢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交給被告,被告並當場 交付部分借款現金100萬元與王珮瑀,並相約於同日稍晚,
在同一地點第3次見面,由被告將借款之尾款100萬元交給王 珮瑀,上情均有被告與王珮瑀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可證,且依對話紀錄顯示,王珮瑀之親友均知悉其在外之債 務情況,原告身為王珮瑀之父親,並無不知之理,王珮瑀證 稱遭被告脅迫等語,亦與對話紀錄明確記載被告有以現金交 付借款200萬元,經王珮瑀親收全額足數無誤等語不符,另 王珮瑀證稱事後無法聯繫被告等語,亦與對話紀錄中,王珮 瑀有請他人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因雙方無共識,被告始不 予回應之情形有別,均可證明王珮瑀所述不實在。基此,原 告確有授權王珮瑀於系爭本票簽名、書寫身份證字號、地址 及捺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經填載完畢,原告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以票載發票人即原告、王珮 瑀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王世隆」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實 際上係由原告之女兒王珮瑀書寫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並有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頁),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 字卷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票據行為之代行,係指代理人不記載代理人之意旨, 而由代理人僅記載本人之姓名,且代理人未簽署其姓名或押 蓋其印章,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而言,依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第6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之規定可知,票據上之簽名,應由票據行為人自簽,因 簽名為事實行為,無法代理,準此,於票據代行之情形,如 本人否認有同意代理人於票據上代簽其姓名,則依票據行為 之偽造解決;如本人未否認,則代理人之事實行為為本人之 使者或機關,則屬於本人所簽發之票據,由本人自行負票據 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55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偽造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票為文義證 券,係以曾在本票上簽名,或同意他人為自己在本票上簽名 ,為負擔票據責任之條件,本件系爭本票上,並未蓋印任何 印章,僅有於兩欄各自獨立之發票人欄,分別書寫「王珮瑀 」、「王世隆」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並經按捺指印 於其上,其中「王世隆」之姓名旁,並未記載由何人擔任代 理人之意旨,自系爭本票之形式外觀上判斷,發票行為係由 原告以本人名義所完成,有前揭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45頁),其中,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上「王世隆」 之簽名為王珮瑀所書寫乙節,並無爭執,惟原告否認曾同意 王珮瑀為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 就原告曾授權王珮瑀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明原告之姓名, 而成為原告本人名義之發票行為此一票據代行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㈢依證人王珮瑀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父親。我只記得那天 有跟被告約見面的時間、地點,我抵達後,被告在場叫我上 車,我跟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表示扣掉手續費2萬元後, 只能實拿8萬元,我表示不同意,但被告不讓我下車,叫我 簽票面金額200萬元的系爭本票,還拿走我的手機,於與被 告間之對話中擅自輸入「實收金額200萬元」等訊息內容, 且逼我要在系爭本票寫上原告的名字,不然不讓我下車,我 很害怕,當時已經被嚇傻了,只好簽立系爭本票,我是在被 逼迫的情況下,在系爭本票上寫上我跟原告的名字,我簽完 系爭本票後,被告只有在車上實際數8萬元交給我,關於我 應於何時還款、利息如何計算、之後如何還款,被告都沒有 講,被告讓我簽完系爭本票、交付8萬元給我後,就要我離 開。被告前揭所述「我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需要資金周 轉為由,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有將借據、本票交給我 ,請我回去與原告商量,之後我才將填載完畢的借據、本票 交給被告,被告有交付200萬元借款給我」等借款經過,均 非屬實,實際上向被告借款,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 人是我,且借款金額只有8萬元,我借得的8萬元款項,後續 用於生活開銷,但因我無法聯繫上被告,到目前為止尚未還 款,被告沒有留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給我,我印象中被告 也沒有主動聯絡我,或請人出面處理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沒 有去我公司找過我,我也沒有接獲公司員工傳達被告有留電 話號碼的相關通知,我沒有印象被告曾於113年12月30日左 右,來向我收取利息。原告對於上開借款事宜均不知情,也 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未於系爭借據「連保人姓 名」欄簽名、捺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王世隆」之簽名、
指印,不是原告所簽名、捺印,原告也沒有授權我於系爭借 據、系爭本票上簽立「王世隆」之姓名、書寫其身份證字號 、地址及按捺指印,是我在被告的強迫之下簽名、捺印,被 告逼迫我一定要寫「王世隆」的姓名,才讓我下車等語(訴 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可知王珮瑀所稱向被告借款之經過 ,與被告所述之情形有別,其中,王珮瑀證稱被告僅交付借 款8萬元與王珮瑀,全未提及還款期限及方法、利息計算方 式等借款細節,事後王珮瑀未還款,被告亦未向其追討欠款 等節,雖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惟就原告未授權王珮瑀於 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書寫「王世隆」 之姓名部分,王珮瑀所為之證述則前後一致,且經本院曉諭 王珮瑀此舉可能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罪後,王珮瑀仍表示沒有要改變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訴 字卷第55頁),衡以偽造有價證券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重罪,王珮瑀應無甘冒此等罪刑之風險,謊稱其未經原告 授權、擅自書寫「王世隆」姓名之可能,應認王珮瑀就此部 分所為之證述,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王珮 瑀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等語,並非無稽,王珮瑀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簽立原告之姓名,核屬票據之無 權代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票據行為之偽造解決,因非原 告或經原告授權之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原告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王珮瑀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附卷為證(訴字卷第77頁至第127頁),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王珮瑀確曾傳送「收到」、「經借款人親收 金額200萬元整,全額足數無誤」,後續經被告向王珮瑀催 討債務稱「如再聯繫不到人,就算違約,就請你的家人處理 你的債務」,王珮瑀回稱「找不到朋友能幫忙」、「我在想 辦法了」、「拜託明天,可以嗎,我目前找不到人可用」、 「哥,我開口的人,都說下午才能轉給我」、「我正在催」 等語,惟後續仍無下文,經被告再次稱「王小姐妳沒接電話 也不回訊息,公司會認為妳違約並有跑債嫌疑,會直接找妳 家人處理」,王珮瑀始請他人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被告 表示「各位老闆,王珮瑀已委託本公司代為協商,積欠龐大 債務目前已無力償還,已經請親友籌錢了!請各位老闆給大 哥一點時間,高抬貴手!這段時間請各位老闆別打擾家裡, 否則一律不處理,待時間出來後,會通知各位老闆,地點另 作通知,有事請留言,有看到會作回覆,謝謝」等語,固可 認與前揭王珮瑀關於其向被告借款、後續有無經被告催討債
務等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惟審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 稱「請你的家人處理你的債務」、「妳違約並有跑債嫌疑, 會直接找妳家人處理」等語,客觀上應係指涉王珮瑀之個人 債務,與被告所稱原告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委請王珮 瑀出面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明顯有別,尚不足推翻王珮瑀就 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簽立原告姓名部分證述 之憑信性,更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有授權王珮瑀於系 爭本票簽名之事實為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被告已就原告曾授權王珮瑀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記載原告姓名,而成為原告本人名義之發票行為此一票據代 行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 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 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 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若債務人獲得勝訴,但尚未確定,不能推翻原執行名義, 債務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敘明其請求 權基礎,且本件雖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於判決確定前,依前揭說明,尚不生已 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存在之效力,倘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原告據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且應認異議無理由, 不得以此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況本件被告陳明尚未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訴字卷第57頁),自難 認原告得預為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審酌原告 僅就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王珮瑀王世隆 113年12月26日 200萬元 未載 113年12月26日 TH002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