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6號
TNDV,114,訴,35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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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魏閤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林哲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3.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8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2,0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含坐落同段282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而系爭房屋之 屋瓦及多面牆壁崩塌,屋況破舊已無法供人居住,被告卻拒 絕拆除,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先皆登記於被告名下,因 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林佳靜債務問題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林佳 靜名下,並遭債權人拍賣取償,當時被告尚未成年而無反駁 之權利。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 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 應由雙方協商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空 拍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9日南市財 南字第1133236376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調解卷第13至25、41至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於114年5月20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14年5月2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102461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 ),自足採憑。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 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依民 法第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 築物為拍賣時,亦同」,係以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屬一人, 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致分屬不同人所有,始有適用。查林佳靜 前於積欠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公司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 之狀態下,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 南簡字第919號判決撤銷林佳靜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應塗銷 前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佳靜及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至84-9頁),可 知系爭土地於拍賣時,與系爭房屋本分屬不同人所有,自無 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此外,被告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正當權源,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 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0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240元;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 ,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11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 以及系爭房屋原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 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



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 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7 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為24,67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 240元×占用面積43.20平方公尺×0.05×(53/365+2)年〕+〔申 報地價2,320元×占用面積43.20平方公尺×0.05×(312/366+2 )年〕=24,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調解卷第53頁)起至交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4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320元× 占用面積43.20平方公尺×0.05×1/12=4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674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本判決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定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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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