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46號
TNDV,114,訴,1646,202508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吳鄭甜
吳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建朗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
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當事
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設置管線訴訟,並未陳報前開兩項請
求通行及利用鄰地所增價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及
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係屬財產權但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
0元定之,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
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0,80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