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25號
TNDV,114,訴,162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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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李仕彬


被 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
轄。上開規定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
應經登記而言,例如不動產物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水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船
舶登記、耕地租約登記、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法人登記、公
司登記等涉及私權之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
字第3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據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設在新北
市三重區,且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偕同向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依民事訴訟
法第17條規定,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而謂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
稅捐規費等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是車籍名
義變更之行為,並無涉及私權因登記致生得、喪、變更之法
律效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可言。此外,綜
觀原告起訴狀亦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本院有其他特
別審判籍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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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