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77號
TNDV,114,訴,157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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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陳威翔 原住○○市○○區○○里○○00號之5

陳岳侖(原名陳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98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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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