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丁建國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
與Telegram群組名稱「3.0取現通道」內之暱稱「食人精」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之成年成員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被告則依「食人精」指
示,先自行列印「食人精」傳送之工作證及「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據2紙,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9時47分、同日14時38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
處,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威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分別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82萬元、21萬元,同時交付上揭收據予原告收執,被告
旋將上開款項依「食人精」指示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即
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財
物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金訴 字第810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03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 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因詐騙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0 3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今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3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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