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勝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4,9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651,950元,
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
前1日即114年6月29日前之利息、違約金為33,245元(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860,1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60,132元,應繳裁判費11,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174,937元 114年4月2日起 至114年6月29日 16% 6,825元 利息 651,950元 114年4月9日起 至114年6月29日 15.99% 23,420元 違約金 1,500元 違約金 1,500元 合計 33,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