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正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莫伯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
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自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
因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649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
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