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23號
TNDV,114,訴,152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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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黃素



謝佳燕即謝炎秋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58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43,737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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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