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11號
TNDV,114,訴,151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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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葉麗真
被 告 尹正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8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萬2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俊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間,以假
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不詳之人
相約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葉麗真之公司面交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投資款項,
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永創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原告而
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210萬元
丟包於停車場附近轉交「林俊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認
,僅辯稱伊僅去收款而已,實際未拿到錢云云。惟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原告前
開主張被告詐欺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10萬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
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
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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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