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83號
TNDV,114,訴,148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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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王蔡月嬌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孔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女兒王嫊媄之配偶,因原告小兒子即訴外人王
子恆有揮霍家產之情形,原告為避免再遭王子恆變賣家產
,故於民國105年7月由大兒子即證人王家紘與女兒王嫊媄
洽談,將當時原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予王嫊媄,王
嫊媄答應後卻另行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比
較好看,至地政事務所時,王嫊媄交代原告於地政人員詢
問時直接說好好好(實則原告不清楚地政人員問何問題)
,最終兩造即以形式上買賣系爭房地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
告,實則係藉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二)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將系爭
房地荒廢迄今,顯然實際仍由原告管理,自合於當事人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屬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即為終止,而原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
告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於105年7月26日下午王嫊媄載原告一同至麻豆戶政事務所
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依悉記得戶政人員問原告辦印鑑證
明做何使用,原告向戶政人員說要將系爭房地給女兒,戶
政人員在作業時原告以臺語向王嫊媄說,系爭房地就給妳
了,如果繁菱(即王嫊媄女兒)要出國念書,或需要用錢
,全交給妳處理了。故早就談好系爭房地要給王嫊媄,原
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並非事實。
(二)於105年08月16日,由被告之帳戶支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24萬9,809元、契稅1萬0,284元,當然印花稅與
規費全部費用都由被告負擔,而王嫊媄為被告之妻也同等
負擔,如原告所述是借名登記,則應由原告負擔所有產權
移轉所生之費用與所有稅金。當時原告之意思實屬要給王
嫊媄,不然原告也不可能和女兒去辦理印鑑證明手續,而
所有權移轉至今九年餘載,原告並無據實向王家紘說明,
王家紘計較,王家紘不甘願原告之系爭房地留給女兒王
嫊媄,應該是都要留給兒子才對,且俗稱老一輩的人重男
親女觀念重且疼兒子,兒子吵著要過戶沒辦法,一氣之下
由原告向被告提告借名登記試圖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原告
名下,原告也只能配合兒子乖乖就範。當初辦理所有權移
轉至被告名下,很單純是稅務上之考量,因為王嫊媄名下
已有一間房產適用自用住宅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為了使系
爭房地也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才會
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純屬稅務上節稅之操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7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並於同年8月18日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 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補卷第59、61頁),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補卷第25至37頁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 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 登記契約。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王家紘於本院證稱:當初王嫊 媄找其說怕系爭房地被王子恆敗掉,她比較能夠守財,所 以希望把系爭房地先登記在她名下,其表示沒有意見,王 嫊媄跟其講之後,其就去跟原告講,王嫊媄怕系爭房地被 王子恆敗掉,所以希望把系爭房地登記在王嫊媄名下,原



告講好啊。後續其不知道他們怎麼辦,但是其去查的結果 是用買賣的方式,應該是說怎麼變成登記在被告的名下。 後來被告換了鑰匙就沒有進去。王嫊媄的小孩之前好像被 王子恆偷過錢,這只是猜測,王嫊媄有跟其說要換鑰匙, 其沒有意見,所以他們就換鑰匙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 );證人王嫊媄則證稱:當初是因為家裡有一些狀況,王 子恆有開一間韓式料理餐廳,因為經營不善欠了很多錢, 原告可能怕系爭房屋被賣掉,所以原告要贈送給其,贈送 給其之前,我們已經在那裡生活很多年。我不清楚原告要 贈送給其的原因,原告就拿牛皮紙袋給其,牛皮紙袋裡面 有裝系爭房屋的一些資料,就說房子就是要給我,後來其 趁其女兒治療的空檔,就帶原告去辦印鑑證明,王家紘知 道原本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只有王子恆不知道。 原告有跟其講她會告訴王家紘,至於原告有無跟王家紘講 其不清楚。是原告主動說要贈送給其,因為當時其在忙其 女兒的事情,其女兒的事情比什麼事都重要,所以其不會 去管別的事。如果原告要借名登記可以找王家紘,可以不 用找其,當時其在忙其女兒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 頁),證人王嫊媄並當庭提出裝有與系爭房地有關之證明 文件之牛皮紙袋(含土地登記簿、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平面 圖等,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原告交予證人王嫊 媄之前開(歷史)文件,通常係由所有權人自己保管,以 資表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證明,如非買賣、贈與等終局移 轉所有權之情事,原所有權人不會輕易交付上開文件,尤 其如為單純借名登記之情形,借名人既僅係委任出名人將 不動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既無終局讓出名人取得所有 權之意,當不會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出名人,且於系爭房地 移轉當時,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繳納,業據被告提出繳款 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登記後,房屋稅、地價稅均由 被告繳納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如 被告為單純之出名人,何須為原告繳納前開稅金,而證人 王家紘固證稱王嫊媄找其說怕系爭房地被王子恆敗掉,所 以希望把系爭房地先登記在她名下,其表示沒有意見,王 嫊媄跟其講之後,其就去跟原告講,原告講好啊等語,惟 證人王家紘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僅為原告移轉登記之動機而 已,之後原告與證人王嫊媄討論、辦理登記之情形證人王 家紘既未親自見聞,則證人王家紘之證述應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綜合系爭房地之文件持有情形、稅金繳 納情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一事,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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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