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柯羿萍
被 告 陳翔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0,3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3,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兼職賺取外快,遂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王灝霖介
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Telegram暱稱「財神
」)、Telegram暱稱「吳宗憲」等人相識。被告可預見Tele
gram暱稱「財神」、「吳宗憲」等人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
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因貪圖工作簡單且報酬甚豐,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
帳戶並負責提款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話
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13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3,811元至被告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16日14時9分
許,以臨櫃方式自該帳戶提領87萬元(其中47萬元係原告匯
入),再於同年月18日14時26分許、19日15時33分許,接續
持提款卡透過ATM提領2萬元、1萬元。被告領得上開款項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其他成員前來收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3,81
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應該要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但是金額其沒有辦法負擔,其有跟另外幾件的被害人以大 概2成的金額達成和解,並且當場交付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而細繹該刑 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報案資料、原告之匯款單據及原告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據,堪認本院刑事庭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足資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 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 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 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並負責提款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3,81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3,8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
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 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