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78號
TNDV,114,訴,1378,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謝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9年4
月30日止,自貸放後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
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608,44
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借據、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借款及繳款 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8,130元(即



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