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謝沛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
946 號),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日時下以「00.00.00 /00:00:0
0」格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小樂帝」、「松澤」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
協助收取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入
「小樂帝」、「松澤」二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每賣出一顆泰
達幣即可賺取至少0.1 美元之報酬,被告遂將其立帳於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小樂帝」、「松澤」使用,而「小樂帝」、「松澤」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之帳戶
。嗣該集團前於112.01.30 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吸引原告加入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詐欺
集團控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即依「
小樂帝」、「松澤」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637、638、639、640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
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113.07.31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0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其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罪刑
有爭執,已提起上訴,現在審理中,另原告請求金額龐大,
伊亦無資力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
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
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
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
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
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非屬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是原 告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屬無據;又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係於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時,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宣告,原告之聲請,僅促使法院注意,是如不符合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要件,法院本即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 告聲請並無准否之問題,爰不為駁回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二層(系爭)帳戶之時間、金額 許婉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婉宜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註冊帳號,並依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附表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112年3月29日10時3分許、280萬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31日9時24分許、100萬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38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許、98萬7390元(被告系爭帳戶) ②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許、102萬3803元(被告系爭帳戶) ③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許、98萬8807元(被告系爭帳戶) ④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101萬3689元(被告系爭帳戶) ⑤3萬元 合計401萬3689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