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何宗璿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許銘仁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51條第1項固約定:「有因
本合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合約
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管理
費及違約金,並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查閱帳簿之訴,兩造於
另案調解程序中,作成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
,有兩造之聲請合意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8頁),足見兩造係基於程序及實體主體之地位,
變更原合意管轄之約定,為遵重當事人程序利益,並考量兩
造均設籍臺中市,且依上開合約開設之衫玉餐飲店亦位在臺
中市,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