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64號
TNDV,114,訴,136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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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鍾育敏
連恭賢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被 告 蔡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邀同被告蔡長育
蔡宛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據授信額度契約及授信約定
書暨保證書之約定,系爭借款按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
73%)加1.18%,合計為年利率2.91%計付利息,其借款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自民國
114年2月24日起,被告亨信公司即未依約按月繳息,依據
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償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亨信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970,20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蔡長育、蔡
宛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亨信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關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額度契約、授 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查詢明細、利率歷史明細查詢、亨 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67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七、經查被告亨信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現尚餘本金3,970,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亨信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 償之責。又被告蔡長育蔡宛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亨信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1.最後繳息日  2.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1,500萬元 民國113年10月23日至民國114年4月21日 3,970,205元 1.民國114年2月24日 2.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 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0萬元 3,970,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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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