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43號
TNDV,114,訴,134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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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謝松銘
訴訟代理人 謝宜君
被 告 黃有志
訴訟代理人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
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
100年7月13日、同年月15日匯款900,000元、300,000元、80
0,000元,共計2,0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兩造並於100年7
月15日簽立借條乙紙。因兩造當初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於
11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並
於11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是被告自
114年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4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2,000,000元借款未還,目
前有想辦法出售土地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岡山郵局114年5月26日第113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
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000,000元,原告於114年5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並於114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0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5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被告於114年
5月27日收受該信函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114年6月2
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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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