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38號
TNDV,114,訴,133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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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李秋楓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姚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7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凱莉無財力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亦無財力支付支票款項,故可預見其以訴外人即其母姚劉
芳杏之彰化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及空白支
票本供陳凱莉使用,將可能淪為陳凱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工
具(俗稱芭樂票),竟基於縱陳凱莉以其所提供之支票實行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凱莉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月間起,陸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予陳凱莉使用。
陳凱莉隨即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謊稱:姚劉芳杏的支票
係生意交易對象所交付的客票,自己名下有土地可擔保,貨
款、銀行借貸即將下來,同居人住院需要醫療費用,急著給
付貨款等不實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詐得金額及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該欄所示之金額交付陳凱莉,嗣附
表所示之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原告方知受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警詢中 證述在卷,並有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表編號1、3支票正



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 社帳戶存摺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 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刑事案件警一卷第77、109-1 18頁;偵二卷第93、94頁),復經陳凱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在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二第249頁),且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認定 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陳凱莉 ,再由陳凱莉持之向原告行使詐術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 537,000元,被告與陳凱莉基於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金錢 之不法目的,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1,537,000元財產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與陳凱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陳凱莉已清償160,000元,業據其提 出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5-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1,377,000元(計算式:1,537,000元-160,000元=1 ,377,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7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詐得金額/日期 1 NN056740 646,500元/109年4月28日 600,000元 109年3月間某日 2 NN056741 542,520元/109年5月2日 937,000元 109年3月間某日 3 NN056744 511,500元/109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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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